(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2)
被上诉人黄某、艾某某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唐某某与黄某某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均没有对138万元债务提出诉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对138万元债务进行审理;2、上诉人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二审中,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也没有对138万元债务如何分割达成协议,二审法院也没有审理138万元债务;3、在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的调解协议中,今后因该房产生的义务不包括138万元债务,因为房产所产生的义务应依附于房产本身,房产存在义务就存在,房产不存在义务就不存在,而在本案中无论房产是否存在,该138万元债务都必须偿还,故138万元并不属于该房产产生的义务;4、上诉人唐某某与黄某某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在一审中确认房产的价值为260万元,故双方不可能在二审中提出竞价;5、黄某某与唐某某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以协议本身为依据,他们在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假设或一方提出的要求另一方反对的,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协议本身才发生法律效力;6、上诉人唐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虽然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在庭审中又撤回了这一申请,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上诉人唐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7、上诉人唐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138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管有无离婚,只要双方对138万元债务没有约定或由法院判决,就应承担138万元债务;8、本案138万元债务属于普通债权债务,虽然不是上诉人所借,实际上双方通过借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就应按债务的一般特点予以偿还。
原审被告黄某某口头答辩称:不管是调解书还是判决书,均没有提及138万元债务,既然判决书已经确认13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那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艾某某为黄某某的父母,二审中确认曾参与本院主持的黄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案件的二审调解。
黄某某与唐某某离婚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向艾某某借款138万元,截止2009年7月12日,尚欠银行贷款为1239403.43元,双方同意该房作价260万元处理,在分割房产时,一审判决将138万元借款及123万余元银行贷款均予以扣除。在该案二审中,本院曾因涉案房产的处理问题对黄某某、黄某、艾某某进行询问,黄某某称,买房的资金有两笔,一是向父母借款,一是银行贷款,没有父母的138万元,就不可能购买该房;黄某某该案代理人称,假设唐某某竞价成功,首先还债,房屋的增值部分和已还的银行贷款一人一半,扣除借父母的钱;艾某某称,房子是两个老人自己住的,不卖,如果分,升值部分应该四个人来分。2010年6月21日,在本院对黄某某与唐某某所作调解笔录中,唐某某陈述,要求房产归其所有,按每平方米2.7万元计算,欠黄某某父母的138万元作为共同债务,一人一半,升值部分双方一人一半分割;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陈述,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黄某某父母付了首期款138万元,该房应判归黄某某所有,愿意给唐某某适当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某某与黄某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书中约定"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其中的义务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如果包括的话,该约定对黄某、艾某某是否有约束力。首先,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向黄某、艾某某借款138万元,一审判决在计算涉案房产的可分割价值时,扣除了该债务和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唐某某与黄某某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这一分割方式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抗辩称离婚案件的一审判决未对138万元债务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可见,在离婚诉讼中,唐某某和黄某某均认可因该房产生的义务包括本案所涉138万元债务。其次,从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房屋补偿款的争议主要在于房屋升值部分的计算以及由此导致的分得房产的一方应给对方的补偿款数额,双方对于分割房产时应先扣除欠银行贷款和本案所涉138万元借款这一点均无异议。再次,调解的基础是自愿与合法,一般是一方在某一方面作出让步换取对方在另一方面的让步,以和谐解决纠纷,一味牺牲一方利益的调解是不可能达成的。在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中,即使房屋总价按双方一审确定的260万元,如果调解协议所述"今后因该房产生的义务"仅指银行按揭贷款123万余元,不包括本案债务,则房产的可分割价值为137万余元,黄某某分得房产,则其应当在补偿款方面作出让步,但调解协议约定黄某某补偿唐某某的款项(包括股票和房产)仅为32万元,远低于按照均分方式唐某某应分得的房产补偿款,唐某某显然不会签署这样的调解协议。最后,从文意来看,"今后因该房产生的义务"并不能排除本案债务,因黄某某、唐某某均确认向本案被上诉人借款138万元支付房产首期款,虽然该债务并不依附于房产,也与该房有密切联系,属于因该房产生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调解书约定的"今后因该房产生的义务",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应由黄某某承担。关于该约定对黄某、艾某某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黄某、艾某某参与了黄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案件的调解,对于调解书约定138万元债务由黄某某承担是明知的,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鉴于其与黄某某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认可该债务由黄某某个人承担,现其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要求唐某某共同负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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