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3)
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某、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10元,均由原审被告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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