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代表人宗某某,行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邬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邬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在被告中国某某银行深圳某某支行开办了"某某借记卡"一张,卡号为955998012028435XXXX。2009年12月16日、12月17日,该卡内的存款人民币38468元被人通过ATM机分多次取走。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银行卡里的存款被他人盗取。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安人员接到原告报警后,向相关银行调取录像资料后发现,"2009年12月16日23时55分许,有一男子在光大银行柜员机用银行卡取钱,邬某某农业银行卡帐户上的钱也是该时间段在该柜员机上被提取。2009年12月17日零时九分至零时十七分,有一带帽子的男子在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柜员机上用建设银行卡取钱,邬某某农业银行卡帐户上的钱也是在该时间段在该柜员机被提取。"原告以此证明其银行卡内存款是在被他人复制后在柜员机上被盗取。2、立案决定书及呈请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被盗取银行卡存款的事实已被立案侦查。3、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银行卡的存款被盗取的案发经过及报案情况。被告质证认为:1、对"情况说明"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理由是"情况说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办案民警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情况说明"中显示的取款时间与涉案交易时间存在差异,也没有公安机关对此案的定性,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卡被复制、卡内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取的事实。2、对立案决定书及呈请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 "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询问笔录仅是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作用。而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没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密码,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密码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储户的资金安全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公安机关经过立案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邬某某农业银行卡内存款是被他人使用其他银行卡提取的。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卡被复制、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被告虽然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和证明规则认定:犯罪分子系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了原告农业银行卡内存款38468元。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完善技术设备,杜绝安全隐患。但在本案中,被告的计算机系统却未能识别出伪造的银行卡,并通过伪卡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犯罪分子,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技术保障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可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则由其上级单位即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直至其总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某人民币3846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的同类定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根据被上诉人在《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时填写的客户须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因密码相符而产生的一切交易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既没有查明,也没有认定,遗漏了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事实。200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开立涉案账户并选择了凭密码支付款项的方式。申请书中,被上诉人明确声明其已详尽阅读并自愿遵守本申请书附加的《客户须知》的规定。《客户须知》第7条规定:为了您的存款安全,请牢记并妥善保管存折、存单、借记卡、信用卡及其密码;客户选择密码支付方式办理支取业务的,客户应对因密码相符而产生的一切交易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交易是凭密码支付方式进行的ATM机交易。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案交易,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切责任,不应向上诉人追偿。对于此事实,上诉人在答辩时反复强调,但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也没有认定。二、原审判决仅凭南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以及《询问笔录》,认定涉案卡被复制,卡内存款被盗取,证据不足。(一)《情况说明》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不具有证明力。1、该证据是以办案民警的感知作为证据内容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该界定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该证据显示的取款时间与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时间不一致,该证据显示12月16日交易时间为23时55分许、12月17日交易时间为零时9分至零时17分,而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卡交易明细显示,12月16日交易时间为23时48分53秒至23时53分37秒,12月17日交易时间为零时6分15秒至零时12分14秒。交易时间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3、该证据没有公安机关对此案的定性,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卡被复制、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二)《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以及《呈请立案报告书》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卡被复制,款项被盗取的事实。《询问笔录》仅是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立案决定书》以及《呈请立案报告书》均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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