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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 (2)

被上诉人邬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以及《呈请立案报告书》说明公安机关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盗取卡内存款,决定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据此,上述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证据材料证明力较强,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盗取卡内款项,上诉人未能举出任何证据反驳,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卡被复制、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情况说明》显示的交易时间与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上显示的交易时间之间不完全一致的问题,因公安机关系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来确定取款时间,而录像机与ATM机系统不同,记录的时间自然不会完全一致,二者相差不超过10分钟,在合理范围以内,上诉人以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开立账户时填写的《客户须知》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客户须知》中"客户应对密码相符而产生的一切交易结果承担责任"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ATM机,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漏洞盗取储户资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取款,系被上诉人技术设备不完善及上诉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双重原因造成,故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双方违约行为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基本相同,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1923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邬某某人民币1923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的同类定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7元,均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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