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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某某公司于2008年10月凭某某贸易公司背书的两张号码分别为0038XXXX(票面金额为50000元)及0260XXXX(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取了250000元。某某贸易公司主张其与某某某公司曾口头约定签订书面的服装购销协议,某某某公司按照协议向某某贸易公司发货,但某某贸易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后,某某某公司既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按照口头协议发货。某某贸易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之前没有往来,某某某公司支取250000元后,某某贸易公司在起诉前既没有向某某某公司要求发货,也没有主张返还货款。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某某贸易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应负证明责任。首先,庭审中,某某贸易公司既主张与某某某公司之间有口头的购销协议,又坚持以不当得利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合同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是两种不同的债务,某某贸易公司的诉请自相矛盾;其二,根据庭审调查,某某贸易公司对与某某某公司口头协议的内容表述不清,某某贸易公司在某某某公司未发货的情况下便支付250000元,付款后至起诉前,既没有向某某某公司主张发货也没有要求返还货款,有悖常理;其三,某某贸易公司主张存在购销关系,某某某公司则抗辩称是某某贸易公司代案外人清偿债务,庭审中,某某贸易公司对某某某公司的抗辩没有举出充分的反驳理由,因此,本案可能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但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某某某公司是作为票据权利人,以某某贸易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支取款项。综上,法院认为,某某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系不当得利之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某某贸易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某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其不当所得250000元返还上诉人。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已经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事实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250000元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0元款项的证据,被上诉人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应获得原审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在民事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主张其收取上诉人的款项系基于某种"代偿"法律关系,并认为上诉人通过替案外第三方向被上诉人代偿债务而免除自身的债务。其提交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方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函件、与第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向第三方发出的邮件、被上诉人单方的报案材料等。以上证据无一经过上诉人认可,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更不能看出所谓的"上诉人通过替案外第三方代偿债务而免除自身债务"之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的抗辩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根本无须反驳。可见,在本案中,尽管由于时间相隔较远且了解情况的职员离职造成上诉人暂时无法说明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0元的前因后果以及之后是否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追偿,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确凿无疑,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其证据,更不应支持其主张。另外,被上诉人在民事答辩状中认为"上诉人从没有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所以获得上述承兑汇票,实为本案第三人某某国际制衣(香港)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债务"。但实际上,价值250000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上诉人直接背书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取得该承兑汇票的陈述存在矛盾。3、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二、本案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其不当取得的款项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之后,双方并未发生任何实际交易关系,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对价,应当将款项返还上诉人。此外,《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从票据关系上看,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未给付相应对价;从基础关系上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的25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将该不当获利返还上诉人。三、由于被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取得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并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显然不应适用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原审法院对该部份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背书人、被上诉人作为被背书人,两者构成直接的前后手关系,当被背书人向背书人请求付款时,背书人既可以票据关系上给付对价为由对抗,也可以基础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事由对抗。因此,票据"无因性"理论不能对抗票据的签发、取得应当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承兑并支取款项,是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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