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2)
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1、事情的经过是某某国际制衣(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购买被上诉人的针织布,总计欠下贷款170余万元。某某国际公司委托深圳市海升伟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伟通公司)将上述布匹出口境外,同时委托某某伟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向某某伟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上诉人与某某伟通公司、某某国际公司存在利益交换,经上诉人与某某伟通公司、某某国际公司协商,由上诉人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由某某伟通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是自愿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调查时,上诉人承认银行承兑汇票由其财务负责人亲自开出,有关汇票的复印件也由当事人双方确认。3、被上诉人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不是拾得上诉人的遗失物品,二没有强迫上诉人,三若是上诉人在背书转让时即认为被上诉人为不当获取,就应当拒绝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或者在发现自己的利益受损时,及时申请除权判决,然而,上诉人在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没有任何作为,显然有悖常理。以上情形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合法、善意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二、被上诉人获得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以免除等额债务为给付对价,并未额外获利。第一,上诉人与某某伟通公司、某某国际公司存在对价交换的利益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来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某某伟通公司、某某国际公司协商,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被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的上诉人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同时,公司以获取利润为目的,既然上诉人能代某某国际公司清偿债务,那么两者之间必有对价的利益交换关系,否则,就违反了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第二,某某国际公司欠被上诉人货款,并委托某某伟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三,某某伟通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也相应减少了某某国际公司同等数额的欠款。因此,被上诉人获得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是对价交换代为清偿债务的结果,上诉人也并未因此受损。三、基于对价交换代为清偿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作为持票权利人,依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四、上诉人主张系不当得利,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非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不当利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获得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两张汇票已由被上诉人兑现,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是并列的两种债的产生方式。上诉人一方面坚持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另一方面又称双方有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收款后未向其发货,其主张自相矛盾。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口头协议,则被上诉人收取涉案款项系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上诉人主张属不当得利,与其自身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某某国际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某某国际公司致被上诉人的函件以及某某伟通公司背书转让给其的两张汇票,证明涉案汇票系某某国际公司委托上诉人代偿货款而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汇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缺乏真实交易关系,没有支付对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对外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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