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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内科医生岗位,试用期3个月。原告入职后,被告将原告照片及情况介绍放在本单位网站上进行宣传。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务关系。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深圳公证处出具(2010)深证字第94XX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照片及情况介绍至此时仍存在于被告网站上。2010年6月22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办理了解除劳务关系证明手续。

原审认为: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肖像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即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对自有肖像权合法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未经肖像权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因此,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违背肖像权人的意志,即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是私人或者均代表私人利益的场合,如果使用肖像权行为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本人利益等合理使用的范畴,则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深圳某某门诊部建立起劳务关系后,被告为宣传用途,要求原告提供个人情况介绍并为原告拍摄了照片,对此用途原告明知且给予了配合。虽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照片及情况介绍张贴位置,但原告在任职期间已知晓其照片及情况介绍张贴于被告网站上而未提出异议。2010年6月22日,原告离职后回到被告处开具《解除劳务关系证明》,在明知被告此时仍将其照片和情况介绍张贴于网站上的情况下,却未向被告提出删除其照片和情况介绍的要求,故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和情况介绍的行为不可谓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主张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就医安排"和"医师团队"项下使用原告的照片及情况介绍,意为介绍本单位拥有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吸引更多人员前来就医,从而增加就医者选择原告就医的几率,同时为就医者选择医生提供便利,对社会大众和医师本人均是有益的。原告作为被告的一名员工,两者利益息息相关,被告为工作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原告照片和情况介绍可谓为肖像权人利益合理使用,且该行为并未造成不良后果,并不成就肖像权侵权之构成。原告主张在其离职之后曾要求被告删除其照片及情况介绍而被告拒不删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其在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务关系证明》之后、2010年6月25日之前主动从网站上撤除了原告的照片及情况介绍,庭审期间,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删除其在网站上的照片及情况介绍,故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某某网站上原告肖像和资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其网站"就医安排"和"医师团队"项下使用原告的照片及情况介绍,意为介绍本单位拥有的医疗人才,为社会公众选择医生提供便利,内容客观、情况属实,且在具体使用方式和过程中并无侮辱、诽谤的词句而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受损,也未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原告虽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血压升高、听力下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深圳某某门诊部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于某某的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于2010年3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5月31日,被上诉人人事助理陈某某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6月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刚到岗时,部门领导说要宣传,让上诉人写了简单的情况介绍,后来一位女士到门诊诊室给上诉人照了一张像,因为现在及以前一位医生的照片及情况介绍就在现工作的走廊,上诉人以为自己的情况介绍也一定在走廊。大约2个多月后,上诉人从朋友处得知情况介绍在网上而不是走廊。上诉人离职一周后,上诉人的情况介绍还在网上,上诉人给陈某某打电话,要求删除上诉人的资料,其答应通知相关部门删除。但时至6月22日上诉人起诉时还没有删除。被上诉人是营利性私有企业,上诉人在岗时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就在网站上发布上诉人的资料,在上诉人离岗后要求被上诉人删除而拒不删除,侵犯了上诉人的肖像权。被上诉人是故意不删除上诉人的资料,因为网站上宣传的医师团队中共有12人,其中10人已经离开了,有的已经走了多年。2010年6月22日,上诉人离职后回被上诉人处开具《解除劳务关系证明》,是证明"2010年6月3日正式与本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并于此前已办理完毕全部工作移交手续及财务清算手续。"6月3日以后被上诉人再使用上诉人的照片和情况介绍,就是侵权。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公证费6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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