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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2)

被上诉人深圳某某门诊部答辩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照片放在公司网站上,只是单纯对医生进行介绍,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主动将其照片删除,不存在欺骗消费者,也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格权或造成其精神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张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拍摄了照片用于宣传,上诉人予以配合,视为其同意被上诉人使用其肖像。2010年6月3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其肖像的授权应同时终止,被上诉人其后使用上诉人的照片,应经过上诉人同意。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2010年6月3日后使用照片获得了上诉人的许可,且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照片目的是宣传自己,并非为了公益,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6月3日后使用上诉人的照片属于侵害上诉人肖像权的行为。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已将其照片从网站上删除,主动停止了侵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其网站上删除上诉人照片及资料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肖像权时间不长,使用照片的方式也不会导致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过错程度较小,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00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但鉴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短时间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公证费600元,有公证费发票为证,且属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某某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于某某公证费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某某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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