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某某,女。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手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给卢某某、廖某人民币共计100000元用于优化资本试点项目。"借款人处有被告卢某某及被告廖某的亲笔签名。原告据此借条主张被告廖某及被告卢某某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其再补写借条交由两被告签名。被告卢某某、被告廖某均确认签欠条的时候确实已经说好每人各自还人民币5万元。被告廖某认可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收到原告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卢某某表示收到过原告借给自己的款项人民币5万元,但已偿还,并出具了署名为原告的收条,载明:"已收到卢某某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收条上签署的日期为2009年12月。原告和被告廖某均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廖某陈述根本没有借款的事实,是原告欺骗引诱其去做传销项目,借钱给被告廖某,但被告廖某实际上没有借款之实,原告说借了款项就入了项目,等做这个"优化资本试点项目"上了老总平台后再还钱给原告。被告廖某相信了原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廖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全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项目》手稿、《五级三晋制》资金分配图表、《认购书》、《跟进新朋友常问的几个问题》手稿、被告廖某所写的事情经过、照片以及《全区公安机关打击传销犯罪专项行动情况通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认定传销行为的2要件3特征》、《广西北海警方打掉2个"优化资本运作"传销团伙》等网络文章三篇。原告对《全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项目》的手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手稿为原告或者原告助理所写,原告认为《五级三晋制》资金分配图表、《认购书》、《跟进新朋友常问的几个问题》手稿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他证据均为网上打印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廖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被告卢某某表示其此前并未见过上述证据,也不清楚被告廖某的情况。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廖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卢某某和被告廖某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各自的签名也均予确认,被告廖某称该借条系原告欺骗引诱其做非法传销活动时所签,并不存在借款之实,但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借条时理应知晓借条的意思以及法律后果,况且原告已告知被告廖某必须还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廖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纳,据此确认被告廖某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廖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卢某某已归还人民币5万元,且原、被告均确认二被告各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0年5月26日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1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仅存在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2009年10月,原审被告卢某某在广西南宁致电上诉人,称国家有项目在广西先行试点,极具投资价值,邀请上诉人前往南宁共同经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事多年,一直视其为好友,虽听闻广西传销较多,最终还是在原审被告多次盛情相邀之下,于2009年12月来到南宁。原审被告将被上诉人介绍给上诉人,称其做"优化资本试点项目"非常成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讲解了"优化资本试点项目"的国家扶持和美好前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项目》手稿便是此时产生,被上诉人同时发给上诉人宣传资料《五级三晋制》资金分配图表。被上诉人又找了几个"优化资本试点项目"经理、老总级别的高层现身说法,讲述成功经验,上诉人还实地参与了被上诉人的"优化资本试点项目"的业务拓展,上诉人提交的《认购书》可以证明该事实,其中客户名称为苏建陵的认购书为被上诉人亲笔填写,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并手写了《跟进新朋友常问的几个问题》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只要上诉人认购份额,就可以带人,带了人就可以分利益,被上诉人是大家长,原审被告是小家长。上诉人说自己没有钱,被上诉人称可以借钱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书写好借条,让上诉人签名。上诉人签了名,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说:"你已经入了项目,可以做了",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现金,给了上诉人一张认购书(证据三中客户名称为廖某的一张)。后来上诉人发现所谓的"优化资本试点项目"就是传销,就回到深圳。被上诉人多次以此胁迫上诉人,要求返还南宁进行传销活动。二、被上诉人的说辞漏洞百出,有悖常理。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极力回避"优化资本试点项目",将借条中其自己书写的"用于优化资本试点项目"改为"为了其它用途",足见其做贼心虚。其次,在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称其2009年10月借给上诉人5万元,12月找上诉人补的借条。而原审被告陈述不清楚被上诉人什么时间什么方式借给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不认识,是通过原审被告认识的,5万元借款,既无中间人在场,也没有打借条,完全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最后,借条为被上诉人书写,地点在南宁孙某某家(南宁市某某区某某园12栋3单元402),借款用途为"用于优化资本试点项目",也是被上诉人自行书写上去,绝非上诉人要求,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目的是为了用于优化资本试点项目。三、"优化资本试点项目"系传销,为国家重点打击的违法犯罪对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全区公安机关打击传销犯罪专项行动情况通报》、《广西北海警方打掉2个"优化资本运作"传销团伙》已证明了这一点。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上诉人,仅凭一张认购书就说已经借给上诉人5万元,况且,被上诉人是否真的代上诉人出资认购,也无法证明。在被上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诱上诉人参与传销活动的情况下,即便被上诉人真的为上诉人垫付5万元,该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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