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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 (2)

被上诉人孙某某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只存在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其依据的所谓"优化资本试点项目"在原审中已经查实和本案无关,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已经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质证,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第二,原审遗漏了一个事实,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卢某某是收到钱以后在借条上补签名;第三,所谓"认购书"冲抵借款是没有依据的。2、关于5万元借款事实,第一,有关借款经过原审已经查实,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经过有原审被告卢某某的陈述相印证;第二,借条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所签;第三,借款目的和用途不能改变借款事实,只要认定借款属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卢某某借钱用于什么目的非被上诉人所能控制,也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3、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当时两人共借款10万元,每人偿还5万元。

原审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所谓"优化资本试点项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活动。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借款用于传销,无论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均不属于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均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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