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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朱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校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学校(下称某某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学校是一家经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原告系该校学生;2008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所在班级上完体育课后,由于缺乏必要的组织安排,学生蜂拥回教室;在行进过程中秩序比较混乱,后面的学生推挤前面的学生,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同学推倒,继而又被多人踩踏,导致两颗门牙断裂,流血不止;受伤后,被告通知原告家长到校,送原告到平湖人民医院治疗,但因伤势过重,该院不敢收治,原告又被转往深圳市儿童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21.8元;出院医嘱每年复查一次,看是否需要更换受损牙齿全冠,等18周岁后行永久性全冠修复,其中普通烤瓷桩冠费用约为700元/牙,贵金属烤瓷桩冠费用约1800元/牙,全瓷桩冠费用为2100元/牙;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赔偿款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校方组织安排的各项活动负起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时不过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学亦为同龄人,自我管理、控制能力较弱,被告对此应有清醒认识并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提高警惕。学生上完体育课后,一起蜂拥冲回教室,符合未成年人的天性,在进出口狭窄处极易发生推撞、拥挤,可能发生伤害事故。对此类事件的可能发生,作为从事教育服务的学校来讲,应当不难预见。但被告却并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学生的安全未尽到应有的保护职责。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被案外人施某某推倒所致,应由施某某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原告系在进入教室门口时被众多同学拥挤推倒,其只记得施某某一人只是因为在混乱中只看清一个人,其他人只是未看清而已,将责任归咎于同为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显失公平。被告又主张原告已经得到保险赔偿,但该保险系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身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的理赔并不影响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教育、管理义务。据上,原告在校期间,因学校缺乏必要的注意,导致在进出教室时被同学推倒踩踏,继而受伤,被告负有疏于管理、保护措施不力的过错责任,理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21.8元,有票据为证;2、交通费300元,原告确需前往医院治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酌情支持300元;3、护理费500元,原告为未成年人,其诉请的误工费实为法定代理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据,参照龙岗区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金额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两颗门牙折断的后果,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可以想见,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诉请的金额适当,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元,原告的牙齿灭失,饮食方面当有一些不便,酌情支持200元;6、后续治疗费3366元,原告医嘱中要求每年复查一次,但其主张每年复查费200元,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根据医院检查单上列举的多次检查费用,酌定每次为50元,至原告18周岁则为300元。至于永久性修复费用,分别有700元、1800元、2100元的规格,采用三种规格的平均数1533元作为标准,修复两颗牙齿共需3066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687.8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学校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821.8元;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学校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费300元;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学校赔偿原告朱某某护理费500元;四、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学校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五、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学校赔偿原告朱某某营养费200元;六、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学校赔偿原告朱某某后续治疗费3366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合计人民币7687.8元,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8元,由原告承担24元,被告承担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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