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朱某某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朱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而一审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朱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导致判决没有伤残赔偿金项目,现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朱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依法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
上诉人某某学校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认定朱某某受伤原因是"众多同学拥挤推倒"所致,其"在混乱中只看清施某某一个人,其他人未看清"。这一认定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反,在事件发生后,老师组织学生写了多份事件原因书面说明,朱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交。这些证据充分表明,事件发生原因是案外人施某某故意的突发恶作剧行为导致,现场并未发生任何众人拥挤踩踏事件。施某某在一起奔跑时,伸腿绊倒了朱某某,事后施某某向学校承认了错误,其书面检查学校转交给了朱某某。对于突发恶作剧的行为,学校是无法阻止的。朱某某的起诉状也列明了施某某为被告,但其无身份证明,致使未能顺利立案。施某某在学校表现过于活跃,后来经学校劝转,目前已无法联系。施某某虽然只有10周岁,但其作为过于调皮的男同学,对更弱小的同龄人具备故意伤害的能力,除学校外,家长也有教育责任。目前的社会现实是,学校受到各方面限制,难以对学生严加教育,家长作为监护人,对孩子的教育更为重要和直接。一审判决更多地从情理考虑,未充分依据法律和事实,判令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对学校并不公正,也会对社会教育事业造成不当的引导后果。
对于朱某某的上诉,某某学校口头答辩称,朱某某的伤势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一审没有支持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
对于某某学校的上诉,朱某某口头答辩称,以我方的上诉状内容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或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学校对朱某某和施某某均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朱某某受伤是因为学生回教室时缺乏必要的组织,秩序混乱而导致,则某某学校存在组织不力的重大过错,未尽职尽责地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应当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朱某某受伤系因为施某某绊倒所致,某某学校则存在对施海英教育、管理不力的过错,应当由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某某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提供施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因某某学校未能提供这一证据,导致朱某某无法向施某某的监护人索赔,某某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某某学校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的上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或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才能构成十级伤残。朱某某脱落两颗门牙,明显不构成最低伤残等级,故朱某某要求进行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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