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30日将车辆开走并进行维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公估报告》、深圳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单》和修车发票以及深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车发票。《车辆公估报告》核定涉案车辆损失工料费合计9583元;《维修报价单》和修车发票显示的维修费用合计11855元;租车发票显示租车费用为49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对其所有的闽A3XXXX号小车享有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指示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阻止上诉人将车开走,妨害了上诉人对其车辆行使物权,上诉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已排除妨害,上诉人已将车辆驶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作出更正。关于修车损失,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修车损失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车辆公估报告》、《维修报价单》以及修车发票等新证据,证明修车损失为11855元,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指示物业管理公司妨害上诉人行使物权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关于租车费用损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车辆,势必要寻找替代的交通工具,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亦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合适的方案解决出行的交通工具问题,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租车费49500元,虽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支持,但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至于被上诉人答辩要求上诉人赔偿假酒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钟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1855元、租车费用损失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均由被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懿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