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 (2)

被上诉人文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肖某某向被上诉人文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于2010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50000元款项数额并不大,被上诉人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无不符常理之处,故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发给的三条手机短信,短信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要求其还款,三条短信显示的数额分别为3800元、50000元以及53800元,这三条短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未实际支付。至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和上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属于上诉人单方陈述,即使短信已发送给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50000元借款未实际支付。而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与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关联,其证言也没有涉及到借款是否支付。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懿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