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 (2)
被上诉人文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肖某某向被上诉人文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于2010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50000元款项数额并不大,被上诉人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无不符常理之处,故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发给的三条手机短信,短信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要求其还款,三条短信显示的数额分别为3800元、50000元以及53800元,这三条短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未实际支付。至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和上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属于上诉人单方陈述,即使短信已发送给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50000元借款未实际支付。而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与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关联,其证言也没有涉及到借款是否支付。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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