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5日,王某向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蔡某某女士共人民币伍仟伍佰叁拾元整,特此。2005.12.15 王某"。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2月蔡某某、王某登记结婚。2008年4月18日,蔡某某向龙岗法院诉请与王某离婚,龙岗法院做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蔡某某、王某离婚,在该调解书第五项中记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各自债务自行承担。"后因王某未偿还欠款,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王某称未向蔡某某借过款,对于借条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亦不确定;但当法院询问王某是否要求对借条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时,王某称不申请。
原审认为:王某向蔡某某借款,双方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王某拖欠蔡某某人民币5530元的事实,有蔡某某提交的借条证实,法院予以确认,王某应予归还。王某辩称其未向蔡某某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借条上的签名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此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王某辩称蔡某某的诉讼已过时效,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蔡某某可随时主张王某还款,诉讼时效应从蔡某某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王某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故现蔡某某主张王某还款并未过诉讼时效。王某还辩称在2008年5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过程中已经确认两人没有债务,但该离婚调解书约定的是蔡某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承担,并非对蔡某某婚前个人享有债权的处理,该调解书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王某的该项答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蔡某某主张王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12月15日至2010年4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270元,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应视为该借款没有利息。故对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5530元;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王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5年谈恋爱至结婚期间,一直共同投资经营个体户(总投资额约为3000元),由被上诉人母亲及弟弟共同打理,店内所有资金完全由被上诉人支配和控制,在结束个体户经营时,亏损4000多元,该亏损资金最后全由上诉人的父母填补并全额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有过借贷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所签。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完全可以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宗诉讼案件中上诉人的签名,确定上诉人签名的真假。而原审法院未调查清楚就认定该《借条》系上诉人所签。三、《借条》并没有注明被上诉人是借款人,根本不能证明签名者就是借款人,而原审法院单凭一个虚假签名就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蔡某某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蔡某某借款人民币553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2005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借条》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所签,但在原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又表示拒绝,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核对签名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上诉人主张由法院进行比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可知,在借条上落款者即为借款人,上诉人主张《借条》上的签名没有注明是借款人,故不能证明签名者就是借款人,与生活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要求履行之日或者上诉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在起诉前要求其履行债务,故其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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