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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7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27号北科创业大厦附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9843205。

法定代表人江某。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于2007年在摩洛哥王国共同出资成立了 "UNION-XXX "公司。2008年8月,原告在中国将自己出资购买的防盗门产品计三个集装箱通过海运发到摩洛哥国,由被告江某收货,被告江某于2008年9月17日收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于2007年8月2日在摩洛哥王国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在摩洛哥王国成立公司(UNION-XXX),被告江某负责在摩洛哥国进口业务的联系、接单、销售等事务,原告负责采购被告需要的中国产品,安排落实采购资金,把好产品质量关等事务。原、被告各分得净利润的50%。被告江某在货物到摩洛哥港提货后保证30天内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公司。等公司盈利后,有关费用进入成本分摊,包括开办费用。

2、三个货柜的核算明细单。载明,第一个货柜价格为20145.1欧元,第二个货柜价格为20305.6欧元,第三个货柜的价格为19913.5欧元。截止2008年6月9日,被告应汇给原告51038.2欧元。被告江某于2008年9月17日在该明细单签名,并签署"数量价格确认"字样。

3、货柜明细单三份。分别载明,"双超公司"分别于10月9日、10月23日出货,被告江某于2008年9月17日在三份明细单上签名,并均签署"提单收到"字样。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护照。

2、提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14日、10月29日、12月7日,前两份提单载明的发货人均为永康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份提单上载明的发货为绍兴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三份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均为UNION-XXX(联合有限公司)。

3、联合公司项目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作为联合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联合有限公司经营的业务进行了核算。

4、联合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告证明、章程(均为法文版),以证明原、被告在摩洛哥共同出资50万元。

5、汇款水单(法文),以证明联合有限公司曾以自己的名义向供货方付款,说明三个货柜的买卖关系是在中国的永康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联合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原告与被告江某的签名,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江某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江某在货物到摩洛哥王国并提货后保证30天内将货款汇给原告;被告江某在原告提交的三个货柜明细单上均签名对原告所发货物的数量及价格予以确认,可见,原告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江某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江某成立了联合有限公司,双方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货物的买方系联合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江某,货物的卖方系永康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且货物的销售以联合公司的名义进行,货款应属该公司所有。被告江某提交了三份提单和汇款水单加以证明,从三份提单看,货物的发货人系永康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联合有限公司。提单系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被告江某提交的提单并不能证明永康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联合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江某提交的汇款水单没有中文译本,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对被告江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某虽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予确认,并辩称货物被卖出并亏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之责。由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1038.2欧元(折合人民币541004.92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江某共同承担责任,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货款51038.2欧元(折合人民币541004.92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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