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76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采纳与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这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未办理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形成于摩洛哥王国,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这一点,被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这三份证据均应在摩洛哥王国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办理公证认定手续。所以,三份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该三份证据缺乏关联性,理由如下:1、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三个货柜的防盗门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2、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份发过货;3、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个人占用了所谓的销售款;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合股合作协议》而非《货物买卖协议》。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将《合股合作协议》曲解为《货物买卖协议》。因此,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证据力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违法采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向上诉人发过货,无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2008年8月在中国国内购买过防盗门产品;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2008年8月通过海运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发往了摩洛哥;3、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收货人是上诉人;4、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个货柜的核算明细单"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9日,远远早于2008年8月的发货日期。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明,2008年8月没有发过货。三、一审法院混淆了投资法律关系和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为投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一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已确认本案一个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2日在摩洛哥的卡萨布兰卡签订了《合股合作协议》;并于2007年8月13日共同出资在摩洛哥的卡萨布兰卡市设立了UNION-XXX"联合公司";该公司股东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各持有公司注册资本的50%股权,双方按各50%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登记在册的可以代表联合公司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和代表公司签字的人,即两人对联合公司事务进行共管,是联合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一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签订《合股合作协议》,形成的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共同投资法律关系,而不是货物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合股合作协议》性质的界定和双方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股合作协议》第七条中约定"甲方对货物到摩洛哥港提货后保证30天内汇入乙方指定公司(以个人名义担保货款)",其实,这一约定的本意是指上诉人保证"联合公司"会在货到摩洛哥港提货后30天内将货款汇给被上诉人联系的国内卖方,而非约定由上诉人本人直接承担支付公司货款的责任,更不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这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股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投资人,负有出资的义务;而作为独立法人的"联合公司",应对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即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责任。不能混为一谈。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随后的实际业务操作,也印证了这一点。2008年7月28日的"联合公司项目结算单"第六条"分配的原则"中,双方约定"双方各50%,先分成本,后分利润",并在第七条中具体列出了"可分配金额";另外,在2008年8月1日的"蒋某某提前核算表"第六点"分配"中,具体列示了库存货物平摊,亏损平摊,并且货款平摊(注:被上诉人用的是总金额除以二的方式列出的,这表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摊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合股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上诉人个人先支付联合合同的货款,则该意思已被随后的约定,即"双方各50%,先分成本,后分利润"的约定所取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应回到"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投资法律关系上来。不存在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个人承担公司债务,并且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被上诉人直接承担债务,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三个货柜货物买卖关系没有查清。通过前面几点分析可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代表"联合公司"签收的提单是2007年10月14日、2007年10月29日和2007年12月7日三个货柜所对应的提单。从上诉人提交的海运提单可知,该三个货柜共由两个发货人发出,即"YONGKANGXXXXXXIMR&EXP.CO.,LTD."(中文名:永康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发了两个货柜的防盗门,"SHAOXINGXXXXXXIMPORT&ESPORTCO.,LTD."(中文名;绍兴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发了一个货柜的防盗门。这三个货柜防盗门的收货人均是UNION -XXX"联合公司"。海运提单中往往要列明"发货人"和"收货人"两项内容。根据国际惯例,海运提单中的"发货人"常常是"卖方","收货人"常常是"买方",除非有反证,这可以通过"经验法则"获得认知。并且,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卖方"、上诉人就是"买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贸然否定"浙江永康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联合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这是不负责任的。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联合公司"的过程中,均具有双重身份,即一方面是股东,另一方面是直接的经营管理者。上诉人签收提单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便一审法院否定了前述买卖关系,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便是"卖方",上诉人便是"买方"的结论。如果要认定被上诉人从国内购买了该批货物,则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购买凭证以及已支付货款的凭证。五、一审法院对本案一个关键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联合公司项目结算"(共3页),在该结算单上,双方详细列明了结算商品、数量、收入明细、亏损、分配原则及结算金额等项目,据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联合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经营防盗门的业务进行了对帐和核算。此证据既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同投资"联合公司"这一事实,又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真实意思,还包含了双方经营"联合公司"的防盗门过程中出现的亏损,以及如何分担的意思。被上诉人当庭确认了这些事实,可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只是简单地将支付货款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这对上诉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六、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即便是按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三个货柜核算明细》,其表述仅是"到08年6月9日止还要汇入工厂款51038.2EUR",这里强调的是"工厂款",不是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该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不得而知。在中国境内结算应使用人民币结算,而51038.2欧元是根据哪一天的汇率,哪家银行的汇率进行折算而得出的人民币541004.92元,没有任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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