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76号 (3)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法律适用正确,证据认定规范,判决公正。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股合作协议书》明确了上诉人必须在收到货后30日之内个人担保把货款汇到被上诉人指定账户上,但是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非法占有54万元货款达二年多尚未归还。三、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中国人,商品采购也在国内,二人的合作仅仅是把中国商品出售至国外。两人签订的《合股合作协议》中,最后一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向当地法院起诉执行。"也就是说,二人的纠纷完全按照中国内地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并不适用涉外案件规定。况且,二人的住所地都在国内,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四、上诉人2008年9月17日签字确认的四份证据都非常详尽地说明了收货产品数量、具体规格,海运费、保险费、单价、重量、提单交付时间、货物金额、欧元与人民币汇兑比例等,上诉人在这四份证据中批注"数量价格确认、提单收到"并签名。正因为有这四份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没有必要再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没有必要再出具数量众多的间接证据,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具,被上诉人可以提供。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合作关系,但对上诉人收到的货款处理有明确约定:即在30天内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公司,但上诉人既不愿意汇入指定的公司,又不愿意把货款汇入两人共同出资设立的"联合公司"。六、发给上诉人的三个集装箱货柜的所有国内生产厂家的应付货款均由被上诉人全额付清。被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所有产品款、出口代理费、海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库费等等,这一点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已经审核清楚,如果被上诉人不付清产品款,生产厂家不会发货至摩洛哥,这是市场交易习惯,何况生产厂家已经出具证明证实购货款由蒋某某支付。七、上诉状无视上诉人在2008年9月17日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所列金额和欧元汇率约定。确认无误的明细表中已经列明货款总金额是60364.2欧元,已经支付9326欧元,尚欠金额51038.2欧元,同时明细表中又列明欧元以1:10.6人民币计算,这也符合当时的市场汇率。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个货柜核算明细单"注4)"项显示,以1欧元兑10.6元人民币计算。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经我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公证的三个货柜核算明细单及三份货柜明细单,与其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相同。
上诉人亦于二审提交了经摩洛哥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的UNION-INT商业登记证和该公司的鉴定通知公告、公司章程、社会登记及纳税登记公告以及国外汇款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个货柜核算明细单以及三份货柜明细单形成于境外,二审中补办了我国驻摩洛哥大使馆的公证手续,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纳。《合股合作协议》虽然未办理公证手续,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实际上已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采纳。《合股合作协议》约定,按照中国法律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合股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的合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各出资5万美元在摩洛哥成立合资公司;二是被上诉人负责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输到摩洛哥,上诉人提货后在30天内将货款付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因此,在摩洛哥提货后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合股合作协议》给上诉人设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货柜核算明细单有上诉人签字,并注明"数量价格确认",可见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当按照《合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货柜核算明细单明确以1欧元对10.6元人民币的价格换算,原审据此将51038.2欧元折合成人民币541004.92元,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合股合作协议》约定,在国内组织货源的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或其指定账户支付货款,故上诉人与国内的发货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是发货人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有关合资公司运营、清算方面的纠纷,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关诉请,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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