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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朱某某称被李某某告因开办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朱某某先后通过现金和转帐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给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4年12月23日的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原告朱某某取款40000元;2004年12月23日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向被告李某某帐户存入人民币59200元;2、2004年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28日、12月30日的建设银行转帐凭条5张,显示原告朱某某先后向被告李某某帐户共转入存款人民币49680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认可上述银行凭条的真实性,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谁将59200元存入被告李某某帐户。被告李某某主张涉案款项不是公民之间的借款,而是公司内部的资金往来。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某某曾担任原告朱某某公司的出纳员;2、转帐凭条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经退还原告朱某某款项人民币11万元。原告朱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

另查:1、原告朱某某称除了银行凭条已反映的556000元借款外,原告朱某某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借款的余额,但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李某某主张已将收到的原告朱某某转款用于公司用途,但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取款凭条,转帐凭条,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朱某某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可以证明原告朱某某确已转款至被告李某某帐户,被告李某某否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则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即使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排除双方在工作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而且从常理上看,公司内部的资金往来通常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而并非通过私人帐户往来。故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推定原告朱某某从其个人帐户转给被告李某某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即使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借款约定,但被告李某某不能证明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也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朱某某。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将取得的涉案款项返还原告朱某某。

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1、2005年12月23日的存款凭条上虽然没有反映存款人的信息,但该存款凭条为原告朱某某所持有并且与其提交的当日的取款凭条能相互佐证,故可推定该笔存款59200元是原告朱某某存入被告李某某帐户的。加上双方认可的原告朱某某转帐至被告帐户的496800元,法院确认原告朱某某共计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款项556000元。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三份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李某某已于2005年1月11日、2006年7月9日、2007年8月21日返还原告朱某某款项共计110000元,原告朱某某不能证明该款项还存在其他用途,故法院推定该110000元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某某的还款。综上分析,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446000元(556000元-110000元)应当返还。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偿还,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起算。本案的欠款虽然发生于2004年底至2005年初,但由于双方没有就返还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故原告朱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债务。原告朱某某主张于2008年9月向被告李某某要求还款,对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4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6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155元。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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