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2)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上诉人朱某某借款1000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朱某某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开办昆山仲×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也不予否认,被上诉人开办的昆山仲×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也是100000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某某用于开办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全额向上诉人朱某某借款,所以,上诉人朱某某除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转账556000元以外,还以现金支付被上诉人444000元是事实,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已返还110000元借款给上诉人朱某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某某称其向上诉人朱某某返还110000元并非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款项是上诉人用于其公司的业务支出,并非真正向上诉人还款,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0000元业务款后,上诉人又于2005年4月25日、27日、29日分3次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相互抵消后,上诉人还多支付了400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起上诉,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适用有误。1、2004年12月23日的存款凭证上的存款人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由上诉人朱某某存入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存入5920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是错误的。2、上诉人朱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经过一审的庭审,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比如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朱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提到他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转帐给上诉人朱某某的11万元是用于公司的业务支出,也就是说上诉人朱某某认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帐号是用于公司业务支出转帐使用,并不是个人的帐号。同样的道理,上诉人转帐到被上诉人帐号的款项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44000元也是用于公司的业务支出,并不是属于上诉人朱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上诉,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主张的444000元,上诉人朱某某根本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李某某444000元,其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开办公司,因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借款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朱某某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即上诉人朱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实际支付100万元的借款。原审在上诉人朱某某仅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帐户转入556000元的情况下,认定该款即为借款,并在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存入上诉人朱某某帐户的款项后,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上诉人朱某某借款446000元,因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原审的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朱某某认为原审不应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存入上诉人帐户中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主张的其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444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其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44000元的借款,故对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