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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胡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将于2009年1月1日前偿还此欠款。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结婚。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均未对上述欠条的处理作出约定。

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欠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粤南【2010】文鉴字第5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落款处"马某某"签名及叙事内容文字均为马某某本人书写。

原判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婚之时并未对欠条主张权利,应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在离婚之时并未对欠条主张权利,并不说明原告放弃本案的债权,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此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5.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2007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在交往一段时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上诉人提出因没有"安全感",没有婚姻关系保障为由,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要在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马岭路28号××园二期××栋××的房产证上加上被上诉人的名字,要求与上诉人共同拥有上述物业,但上诉人并未同意。被上诉人又提出卖掉位于中山市的上述物业,重新在深圳购房,并在新房产证上写上其名字,但上诉人仍未同意,为此事双方经常发生激烈争吵。2008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又为在房产证上加上其名字的事与上诉人发生激烈冲突,为平息事态,并与被上诉人和睦相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一定会给被上诉人幸福并与被上诉人结婚,被上诉人还是不肯罢休,要求如果上诉人没有兑现与被上诉人结婚的承诺,则需支付十万块人民币给被上诉人作为补偿,并因此要求上诉人写下"欠条"一张,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欠条"所述款项亦未实际发生。写下"欠条"后,上诉人感觉写下"欠条"不妥,并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述"欠条",但被上诉人回复称"已经销毁了欠条"。事后,上诉人的姐姐和妈妈也在知道此事后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欠条",被上诉人仍回复称"已经销毁了欠条"。此后,上诉人及其姐姐和妈妈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归还上述"欠条",但被上诉人皆回复称"已经销毁了欠条"。

2008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江西省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已经实现了当初写下"欠条"的承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欠条",被上诉人仍告知上诉人称"欠条早就已经销毁了"。为了家庭的和睦相处,上诉人便没有再提及"欠条"一事。2009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以性格不合等理由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并由被上诉人拟定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全部条款,对双方的婚前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试图挽回婚姻,可被上诉人仍坚持离婚,并于2009年12月10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进行了调解,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其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条"所述欠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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