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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京×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带自家"博美"犬(小型犬)在福田区公案分局宿舍区散步,遇被告遛狗回来,原告"博美"犬被被告所养柴犬(大型犬)咬伤。原告犬只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原告带其前往多家宠物医院接受诊治,诊断为"不能站立,只能侧躺,可见明显外伤,且流有较多鲜血。经拍X光检查,脊椎骨折,有生命危险"等,并医嘱列有"限制活动一周后可进行功能锻炼(约为一个月)"等内容。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00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以主张事发时其犬只栓了狗绳,而原告狗并未栓狗绳。但证人并未出庭;另提交福田区动物防疫监督所证明,以主张原告的犬只未办养犬登记证。原告则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事发时两只狗均未栓狗绳;原告对福田区动物防疫监督所证明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

原判认为,被告所饲养的犬只将原告所饲养的犬只咬伤,致使原告付出医疗费等费用,作为动物饲养人的两被告确系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提交福田区动物防疫监督所证明,以主张原告的犬只未办养犬登记证。犬只是否办理养犬登记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会否被别的狗只咬伤不存在原因力关系,即与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另提交证人证言以主张事发时其犬只栓了狗绳,而原告的犬只并未栓狗绳,但涉案相关证人证言的出具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原告对证言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确认其犬只未栓狗绳,故原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另,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据证明其犬只事发时已栓狗绳,且原告所养犬只为小型犬,而被告所养犬只为大型犬。故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关系和影响程度,酌定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本案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100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8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罗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曾某、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82号判决;二、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狗没有养犬证。其养狗遛狗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自身过错。根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大人应到住所地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原审判决书中也已明确上诉人所养狗取得了合法登记,被上诉人所养狗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登记。根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养狗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其在公共场所遛狗的行为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被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在住处宿舍区遛狗导致该事故发生,其本身就存在很大过错。原审法院认为犬只是否办理养犬登记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会否被别的狗只咬伤不存在原因力关系,只是片面的理解该法律关系,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养狗遛狗行为的违法性。二、上诉人的狗有拴犬链,而被上诉人的狗却没有拴犬链,因而被上诉人的狗只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定其承担该事故所造成损失80%的责任显属过高,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福田区公安局家属区自己的门口遛狗,合乎情理。被上诉人的狗没有养犬证,不是被上诉人的犬只受害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的犬只依照法律规定,是属于禁养的,上诉人的养犬证没有经过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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