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 (2)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饲养的犬只并非法律法规所禁养的犬只,虽未办理养犬登记证,但不足以否认其对自己所饲养的犬只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因上诉人曾某、罗某某饲养的犬只将上诉人刘某某饲养的犬只咬伤,导致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财产权益受损,上诉人曾某、罗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办理养犬登记证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原审在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时,已酌情减轻上诉人曾某、罗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某、罗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曾某、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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