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张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李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00),于2008年7月19日前全部还清。如出现纠纷,双方约定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落款签名为"张某"。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6日对该借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借条上署名字迹"张某"不是张某本人书写。"
原告提供其以香港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董事身份作出的《唯一董事决定证明》、《证明书》(附英文版对账单),证明其代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原判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的电子邮件指示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货款,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审法院收取25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和保全费。其理由为:1、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签署。借条上的签名的确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面前签署,笔迹鉴定的结果不符合事实,其主要原因是:第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固有的、具有公信力的鉴定样本;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基本都形成于其向法院申请鉴定后,被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刻意伪装、改变自己的书写习惯。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身有大量的形成于2008年8月31日之前的签名作为样本,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样的样本,也没有提供至少两个年度以上的签名样本。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权。2、在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出指示,要求将其需借取的款项付入其指定账号。上诉人根据该指示通过自己在香港的公司分七次划款至该等指定账号(有香港律师楼公证的证据)。2008年6月19日,由于被上诉人不愿写下字据。上诉人只得自己写好借条,要求被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才勉强在借据上签署。3、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形成的借款事实无有效证明而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这是因为:第一,在电子行业涉及到众多的进出口问题以及现金交易问题,在有业务往来或朋友之间的款项往来中,就形成了诸如我们这样的交易惯例;第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令支付款项,债权人的主体只能是上诉人。尽管上诉人是通过自己为股东的香港公司付款,但该公司已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董事决定书,表明了债权由上诉人享有,也证明了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香港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香港法律,具有证明效力;香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时间并不影响任何效力,关键在于支付款项的发生时间。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名经合法鉴定,已经证明不是由被上诉人张某书写。上诉人称其根据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指示代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货款,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条"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送检的样本系被上诉人张某2008年书写于各类文书的签名字迹,细节特征稳定,具备比对条件。且当时书写送检样本时上诉人在场。上诉人认为送检样本不合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不能提供新的检材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李某某主张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月15日期间,其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款项付入被上诉人的指定账号,故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且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明确写明所借款项为现金,而上诉人又主张其通过汇款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帐号的形式借款给被上诉人,存在矛盾之处,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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