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2)
被上诉人方某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正是基于以上夫妻债务法律关系的两重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柏某某与其前夫郭某以离婚协议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郭某负责偿还,解决的是其两人内部债务分担问题,而被上诉人方某起诉要求上诉人对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解决的是夫妻对外承担债务的问题,两者并行不悖,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郭某所负不当得利之债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第三人不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管用在何方,应由夫妻共同对外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是否为该方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不属于债权人,且只在两种情况下可认定为个人债务: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婚姻法的精神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一脉相存,其目的在于注重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这无疑更符合现代民法理念。就本案而言,郭某所负不当得利之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不当得利属于债的内容之一,我国《民法通则》亦将其列入债权一节之中,依法认定为郭某个人名义对外所欠之债,当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此种债务不是郭某主动所欠,是一种消极债务,因而不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所述依照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案"可按个人债务处理"。经查,该规定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而被上诉人汇给郭某的60万元是其个人帐户,众所周知,个人帐户的存款是由开户人自由支配的,即郭某完全可以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郭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任职公司,且根据国家财经法律制度,公司业务往来是严禁通过私人帐户进行的。因此,上诉人称其没有享受上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债务不为郭某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断地通过诉讼方式向实际行为人郭某主张权利,直到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其对郭某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事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作为郭某的连带债务人,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7元,由上诉人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