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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舒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1月,胡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承包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综合企业城的工业厂房工程,后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舒某与案外人田某等人。2009年11月10日,胡某某、李某某与舒某签署《劳动内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权利义务主要有:1、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纸内的模板和制作安装、大梁拆除、螺杆及柱模板拆除等等;2、安装的模板按展开面积计算,包干8元/平方米,垂直运输首层至天面层,模板木材由胡某某与李某某负责;3、胡某某与李某某提供住宿、水电、施工图纸及锯木机,其他工具由舒某自带;4、舒某包工不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5、舒某组织的进场施工人员名单必须抄送胡某某与李某某,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签署后,舒某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12月26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舒某因使用生产工具与田某工作组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工人持械斗殴,双方多人受伤。事件发生后,包括舒某在内的多名伤者被送往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治疗,并由胡某某与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中,胡某某与李某某为舒某及其工作组员工共计垫付医疗费38105.6元。后胡某某与李某某要求舒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舒某予以拒绝,胡某某与李某某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名为《劳动内部合同协议书》,实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舒某工作组与田某工作组发生争执后引发斗殴,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劳动内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应由胡某某与李某某承担义务的范围,胡某某与李某某无承担医疗费用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但在斗殴事件发生后,胡某某与李某某基于人道和工程方面等原因考虑,主动垫付了舒某及其工作组受伤员工的医疗费用,构成无因管理,胡某某与李某某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据上,胡某某与李某某诉求舒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8105.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舒某辩解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舒某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810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元,由被告舒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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