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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4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一,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女,系徐某一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一、高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高某和徐某二于1993年2月5日结婚,2003年9月分居,2007年6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原告徐某一为被告徐某二的弟弟。1999年8月21日,被告徐某二向原告徐某一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2年8月20日,原告徐某一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徐某二支付了人民币194000元。2003年8月20日,被告徐某二向原告徐某一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2004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二向原告徐某一出具欠条,称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0%,其中,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

原判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的债务共有四笔。1、被告徐某二1999年8月21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两被告对此笔借款均无异议,但被告高某认为该笔债务已由两被告离婚判决处理。由于两被告离婚案件判决的财产部分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由湖北省××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的财产部分并未生效。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两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故对该3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原告2002年8月20日汇入被告徐某二帐户的194000元。两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异议,但被告高某称案外人皮某某即原告徐某一和被告徐某二的母亲曾向其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债务,故原告徐某一无权对该194000元再次提出诉讼。对此,案外人皮某某对被告徐某二、高某主张上述194000元的诉讼已经撤诉,该194000元自原告徐某一的帐户汇入被告徐某二的帐户,原告徐某一有权对该194000元主张权利。3、被告徐某二2003年8月20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被告高某及徐某二对该笔交易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高某认为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之后,故高某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徐某一与被告徐某二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徐某二2004年10月21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其中5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两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异议,但被告高某提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高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判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徐某一与被告徐某二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徐某二200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其余3万元债务的真实性被告高某提出异议。鉴于徐某一与徐某二为兄弟关系,且该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经分居,故对借款的具体数额的认定应从严掌握。虽然被告徐某二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借款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中5万元是在借条出具后才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的,因此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其余的3万元支付给被告徐某二,故对该3万元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徐某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徐某一举债,共计人民币324000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3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徐某一与被告徐某二对于1999年8月21日及2002年8月20日的借款没有书面利息约定,虽然原告徐某一与被告徐某二对于口头约定年利率10%没有异议,但鉴于被告高某对此约定提出异议,且原告徐某一与被告徐某二为兄弟关系,在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上述两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仅可以自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3年8月20日及2004年10月21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徐某二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按该标准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原告徐某一出借给被告徐某二借款的利息,其中1999年8月21日及2002年8月22日共计22.4万元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的2008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2003年8月20日及2004年10月21日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0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二、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一借款人民币324000元。二、被告徐某二、高某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其中人民币2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2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人民币10万元自2006年1月1日按年利率10%计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由两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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