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44号 (3)
被上诉人徐某二口头答辩称,一、徐某一上诉提出的3万元借款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对于高某上诉提出的问题作如下答辩:1、本案受理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对于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已作出了生效裁定;2、所谓的重复诉讼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有两个案件,一个是离婚案件,一个是民间借贷案件,二者分别解决夫妻之间内部债务分担和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问题,不属于重复审理;3、所有债务都是真实的,不存在虚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二原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徐某一与徐某二系兄弟关系,两人母亲是皮某某。2006年,高某向湖北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许其与徐某二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徐某二答辩要求高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欠徐某一的债务额为16万元;同时,徐某二还提供了其于2003年2月与皮某某签订的一份买卖××宾馆一楼西面第四和第五间店铺合同,主张该部分房产已出卖给皮某某。湖北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6)公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某二所述向徐某一借款16万元中除高某认可3万元外,其余借条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采信;对于店铺买卖合同,同样没有提交原件,购买方系徐某二亲属,买卖双方有利害关系,且所卖店铺系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二无权单独处分,高某事后也没有追认,故徐某二主张该房产已出售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湖北省××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高某与徐某二的夫妻关系,但对徐某二提出的欠徐某一16万元中的13万元没有认定,并将双方争议的××宾馆一楼西面第四和第五间店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徐某二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徐某二提交了其向徐某一借款3万元、5万元和8万元的《欠条》以及上述两间店铺买卖合同的原件,并附徐某二出具的收到18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徐某一汇款194000元的《汇票》和银行明细帐一份。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二一审时在高某一再要求提交债务和店铺买卖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二审时才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高某不同意质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并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鄂荆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某二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徐某二为购买××宾馆一楼所欠的债务明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已就徐某二和高某夫妻共同所有的××宾馆一楼店铺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直接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范围的认定等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鄂监二抗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06)公民初字第407号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鄂荆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并发回湖北省××县人民法院重审。因徐某一等债权人另案起诉高某和徐某二偿还借款,现该院已裁定中止诉讼。
2007年6月,徐某一和皮某某先后向湖北省××县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高某和徐某二偿还16万元和18万元。其中,皮某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徐某二于2002年8月向其借款194000元,皮某某遂要求徐某一经手汇款194000元给徐某二。徐某二随后于2003年2月将其所购两间店铺作价18万元出售给皮某某,用作抵扣借款。现因高某起诉离婚,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述店铺,且不认可上述买卖合同,皮某某无法取得上述店铺所有权,故要求徐某二和高某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同年12月,徐某一和皮某某申请撤诉,湖北省××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2月,徐某一单独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起诉讼,要求徐某二和高某共同承担上述两起借款共计3540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徐某一诉称上述194000元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先期皮某某要求徐某二偿还并以店铺抵扣,系受其委托而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徐某一2007年单独起诉的16万元即是本案当中涉及的1999年8月21日借款3万元、2003年8月20日的借款5万元和2004年10月21日的借款8万元。另经本院核查原审庭审笔录,高某一方在原审时对2003年8月20日借款5万元所述意见是:确认有这笔资金往来,但这5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无法确认。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正是基于以上夫妻债务法律关系的两重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徐某一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原为夫妻的徐某二以及高某偿还借款,解决的是夫妻对外债务承担问题,而被上诉人徐某二在其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要求高某分担一半共同债务,解决的是其二人内部债务分担问题,二者无论在诉讼主体还是在诉讼请求方面,均明显有别,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高某以此为由主张徐某一和徐某二重复诉讼,显系误解,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不符。至于徐某一和徐某二约定管辖问题,高某已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之诉,被本院驳回,对此无需再行审查。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