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44号 (4)
关于徐某二在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第三人不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管用在何方,应由夫妻共同对外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是否为该方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不属于债权人,且只在两种情况下可认定为个人债务: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婚姻法的精神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一脉相存,并行不悖,其目的在于注重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这无疑更符合现代民法理念。就本案而言,借款人徐某二主张所借款项属于其与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亦发生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虽然否认,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推定为徐某二和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高某如果认为徐某二所借债务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徐某二追偿,或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另行主张。综上,高某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和徐某二所欠徐某一债务的具体数额,共分两个部分,一是徐某一单独主张的16万元借款;另一是由徐某一帐户划出、曾经由其母亲皮某某主张的194000元债务。对于徐某一单独主张的16万元借款,共分三笔:首先,双方当事人对1999年8月21日的3万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2003年8月20日借款5万元,高某二审时既否认该笔款项发生的真实性,又否认其性质系借款。但经本院核查原审开庭笔录,高某一方明确肯定有该笔资金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高某反悔否认该笔款项的发生,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认定该笔款项往来的真实性。至于高某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因徐某一已提供了借条,款项往来也是真实的,徐某二还予以确认,则高某应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其它性质的往来,以反驳并推翻徐某一关于该笔款项为借款的主张。由于高某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徐某一的主张;同理,对于徐某一主张的2004年10月21日8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由于款项发生也是真实的,本院亦予采信。剩余没有支付凭证的3万元,因徐某二个人认可,根据自认规则,由徐某二偿还。对于另一部分借款194000元,该款虽曾由徐某一和徐某二的母亲皮某某主张权利,但鉴于双方对该款由徐某一帐户划出均无异议,徐某一解释其最初委托母亲追偿,徐某二为此与皮某某签订了店铺买卖合同,以店铺出卖价款抵偿该笔借款,上述解释能与高某与徐某二离婚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和陈述相吻合,也合乎情理。并且,皮某某已就该笔款项撤诉,放弃了相应权利,现由款项实际借出者徐某一主张权利,并无重复。至于高某辩称该笔款项属其它往来,不是借款,但并无相反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徐某一二审调查时提及的22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问题,因其系向湖北省××县人民法院缴纳,该院并未将有关诉前财产保全手续移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查和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徐某二个人自认的3万元认定欠妥、并对利息履行期限未予明确外,对其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高某和被上诉人徐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24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人民币2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人民币10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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