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44号 (5)
四、被上诉人徐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徐某一支付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徐某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661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二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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