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常某,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时向本院补充提交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7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合格期限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上述材料及欲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行驶证在检验合格期限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本院减半收取11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余款112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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