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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威、胡某明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本案被上诉人。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胡某威、胡某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粤B296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XX家私商行,湘E206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案外人邵阳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两车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胡某慧、罗某强系被告所雇请的司机和工人。2008年9月26日16时26分许,胡某慧、罗某强受被告的指派前往坪山街道农牧饲料厂,将停放在该厂内的粤B296XX号重型厢式货车开走。粤B296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没电,胡某慧在用湘E206XX号牌重型厢式华车对该车接电过程中,叫罗某强上车去打火。因粤B296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入倒档,档位未放置在空档位置,造成该车启动后退,胡某慧被夹死在两车中间。2008年9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粤南(2008)病鉴字第106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慧符合生前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尸检费2000元由杨某某支付。2009年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第2008A001XX号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胡某慧死亡的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畴,此事故属于非交通事故。

原审另查明,罗某强,男,汉族,1993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罗群贵系罗某强监护人。2009年2月11日,吴某某以罗某强过失致人死亡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提出控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深公龙不立字[2009]00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胡某慧指挥不当造成本人被挤压当场死亡,罗某强14周岁,未达法定年龄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胡某慧,曾用名胡俊卫,系农村居民,从2006年9月26日至发生事故前在深圳居住,为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胡某某系胡某慧父亲,1952年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56周岁,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杨某某系胡某慧母亲,1950年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58周岁,有两个扶养义务人;胡某威系胡某慧长子,1998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0周岁;胡某明系胡某慧次子,2008年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未满周岁。上述四人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胡某慧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系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胡某慧的死亡花费尸检费2000元,有交款单为据。二、丧葬费29173.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深圳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8347元,故丧葬费为29173.5元(58347÷12×6)。三、死亡赔偿金497404.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胡某慧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497404.2元(24870.21×20)。四、被扶养人生活费84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胡某慧之父胡某某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年龄为56周岁,胡某慧之母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年龄为58周岁,有两个扶养人,均计算20年;胡某慧长子胡某威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年龄为10周岁,计算8年,胡某慧次子胡某明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未满周岁,计算18年,有两个扶养人。因上述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院以该额度为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046元(4202.3×20)。五、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所必需,法院酌定2000元。六、伙食费1050元,原告请求126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但对原告的计算有异议,法院以50元/天计算3人,计算7天,即1050元(50×3×7)。七、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被告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但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因原告系外地居民,住宿费系亲属处理事故所必需,法院酌定2000元。八、误工费630元,原告请求以15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人,计算7天,但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但数额请求法院酌定,法院以9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计算7天,即630元(900÷30×3×7)。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胡某慧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伤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上述损失合计718303.7元。关于此款的承担,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无论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均坚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向被告主张雇主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慧在雇佣活动中因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1、被告作为雇主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被告应承担的雇主责任的大小?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赔偿损失,该损失应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法院认为,胡某慧作为司机,在给货车接电的过程中,指令不具有驾驶资格及技能的未成年人罗某强发动货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依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法院酌定减轻被告2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支付赔偿款538727.8元(718303.7×75%),被告已支付原告61000元及尸检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75727.8元(538727.8-61000-2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因胡某慧死亡在本案事故中应得赔偿总额为475727.8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7572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64元,被告负担7089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交纳,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7089元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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