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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7号 (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雇主在雇员受害赔偿诉讼中是法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须依法对雇员胡某慧在雇用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本案受害人胡某慧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另主张,在事故发生时,罗某强并未接受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罗某强为其所聘请的工人,系当事人对该事实作出的自认,上诉人前述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受害人胡某慧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胡某慧的过失而相应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减轻上诉人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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