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08号 (2)
另外,安防工程检测依据有《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A793.1-2008合格评定》规定:5.4.1检验中存在不合格项时,允许受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一次整改。又查,2005年5月,中国自动化学会智能建筑与楼宇自动化专业委员会曾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载明:经专家评审考核认定,原告被评为2004年度系统集成行业诚信单位。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须有四项条件,包括: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的质量做出检测,是对原告工作质量作出的评价。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出具检测报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实质是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有没有实施诋毁、诽谤被侵害人的行为?首先,原告以被告无资质出具检测报告构成对其名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2005年广东省公安厅监管场所技防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确认,法院不予认定。即使该管理办法属实,该管理办法亦非法律法规,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具备检测涉案工程的资质,亦不足以证明其检测行为违法;被告持有营业执照及公安部授权文件,接受东莞市公安局的申请及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对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一、二监区)的一系列检测行为及将检测报告交付东莞市公安局及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的行为是正常的业务活动,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被告正常的履行检测合同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被告检测报告中反映的情况与事实基本一致,并未作出不实、不良评价,并非被告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原告对该检测报告有异议,本可于收到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检测申请,应视为认可该报告。此外,被告在检测中给予原告一次整改机会,符合《GA793.1-2008合格评定》的规定,被告将检测报告送达委托单位、建设单位,亦符合合同约定,均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因此,本案被告没有诋毁、诽谤原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润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润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多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对被上诉人是否有资格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认定有误。安防系统有普通民用安防系统和特定场所安防系统的区别,本案涉案工程是公安监所的安防工程,属于特殊安防工程。对公安监所安防系统的施工、检测以及验收应严格依据公安部以及省公安厅专门针对监管场所所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尽管有一般普通民用安防系统检测的资格,但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其有资格对公安监管场所的安防系统有检测资格。根据《广东省公安监管场所技防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监所技防建设投资预算为1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在验收前进行检验,工程的检验由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送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检测中心实施检验,检验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投资预算高达2468万元,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的资格。其次,对被上诉人所谓"检测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误。本案涉案工程从2004年7月开始施工,2006年12月完工。从完工到检测,期间已经过了近4年,这期间涉案工程一直是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根据公安部《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的规定,检测工作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进行的。如果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运行正常,那么再进行所谓的检测是否有必要、是否违背GA/T75-94的规定,一审法院均没有进行认定。第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做出的涉案工程整体不合格的检测结论具体适用了什么依据、该依据是否适用得当没有进行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在认定涉案工程整体不合格的同时,并没有说明该结论的依据是什么,也没有列出相应的合格率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检测报告》认定上诉人的施工有7项问题,并据此得出整体不合格的结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列出具体的检测依据和计算公式,只是用相当含糊的描述来进行判断。姑且不论这7项不合格是否真实,7/30的不合格率就判断整个工程为不合格,依据的标准是什么,计算公式又是什么,被上诉人均没有说明。此外,涉案工程的检测依据究竟应该首先适用普通民用标准,还是应该首先适用公安部的检测标准?是以公安部发布的GA系列标准为主,还是应该以民用GB系列标准为主?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认定。最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施"检测突袭"的问题没有予以认定。根据((GA793.1,2008))5.4.1的规定,涉案工程如真有不合格项时,应有一次整改机会,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整改意见和正式检测报告来看,一些在整改意见中没有的项目,在正式报告中却出现了,这等于剥夺了上诉人法定整改权限,因此被上诉人的检测行为是违规且不可信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公安监管场所技防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粤公通字《2005》225号)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内容真实也不是法律法规,因此不予适用。上诉人认为,上述文件属于合法有效的地方性行业管理规范文件,是有法律效力的,应当适用于本案。涉案监所安防是特殊安防,并非一般民用安防。对特殊安防系统的检测如果有专门的行业管理文件对其规范,且该文件又没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那么特殊安防系统的检测就一定要遵守该文件的规定,不得违反其强制性规定,否则就是违法、违规检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真实性应该依职权查明,法官不能不知法。因此,对该法律文件不能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一审法院有无审查省公安厅发布的地方性管理规范文件的权限也是有疑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上诉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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