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08号 (3)
被上诉人广州市盛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案外人东莞市公安局将03806系统安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东莞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被上诉人对该03806系统安防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被上诉人进行检测后向东莞市公安局呈交了不利于上诉人的检测报告,在上述事件中,被上诉人与东莞市公安局构成委托关系,其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东莞公安局出具专业检验结论,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至于其是否有资质作出相关检验结论、得出结论的依据是否确实准确、作出的结论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审查的主体应是委托方即东莞市公安局,而上诉人作为该委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享有该委托合同的相关权利,只要被上诉人未就该检测报告在社会上进行宣扬,上诉人并无权利就被上诉人受东莞公安局委托作出检验报告这一行为是否恰当进行民事诉讼。换言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检验报告存在问题,也应该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东莞市公安局的纠纷中进行处理,法院不能在本名誉权纠纷中就前述检验报告是否有效作出司法审查。另外,就本案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只是依照合同约定递交给了东莞市公安局与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名誉权因为上诉人作出检验报告而遭侵犯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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