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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5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XX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安X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金XX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安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安X公司司机黄某某驾驶粤B937XX号牵引车牵引粤BC3XX挂车,在被告金XX公司盐田港东海大道XX号XX综合仓储园区内行驶,金XX公司的堆高机静止停在所在位置,等待司机黄某某将车开过来卸集装箱。黄某某没注意堆高机的高度,导致粤BC3XX挂车上的集装箱一角撞到堆高机上,造成堆高机受损。受损堆高机在深圳市XXX液压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至2009年7月13日修理完毕,配件及维修费为人民币56665元。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了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报警,122交通报警接警记录卡记载拖头车与堆高机相撞,但未做出责任认定。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原告安X公司的职务行为。深圳市智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现场查勘报告》,记载司机驾驶粤B937XX号车辆,因没注意堆高机高度造成事故,堆高机受损部位为堆高机架子,查勘意见为粤B937XX号车辆负全责。该公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物损核价清单》传真件载明,经该公司复勘,堆高机右边伸缩油缸受损变形1条,伸缩油缸固定销受损一个,伸缩油缸固定销卡环受损2个,伸缩油缸固定耳座受损变形1个(右边),并总计核价56665元,核价员为方某某。案外人深圳市XXX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维修工作报告》写明,被告金XX公司有一台堆高机伸缩排油缸被拖头车撞弯,经该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确定伸缩排油缸严重变形弯曲不能使用,油缸销及固定座变形须校正,2009年7月13日更换新伸缩排油缸一条,已交付被告金XX公司并安装于堆高机上使用,更换了油缸固定销及校正固定座,总收费为56665元。被告金XX公司提供了配件费发票56665元,黄某某在上面签名注明收到发票未付款。黄某某在2009年7月30日深圳市智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给其做的询问笔录中叙述,其驾驶车辆上的集装箱左上角撞到堆高机的展臂及油箱,致使堆高机油缸损坏。粤B937XX号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安X公司,粤BC3XX挂车所有人为深圳市粤X集装箱货运发展有限公司。粤B937XX号牵引车及粤BC3XX挂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均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公司不让粤B937XX号牵引车及粤BC3XX挂车离开其堆场。2009年11月20日,金XX公司已将车辆粤B937XX号牵引车和粤BC3XX挂车交给原告安X公司。

原审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要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粤B937XX号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安X公司,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扣留原告车辆,应予返还。粤BC3XX挂车所有人为深圳市粤X集装箱货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安X公司非该挂车的所有人,因此对原告安X公司返还该挂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粤B937XX号牵引车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对原告安X公司被扣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停运损失标准参考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2009年深圳市每台集装箱车辆每天纯利润约400元的证明,法院酌定按370元/天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交还车辆之日2009年11月20日为人民币52910元(370元×143天)。关于被告金XX公司因此事故所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堆高机配件及修理费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物损核价清单》虽是传真件,但其核价总额56665元与被告提供的发票、《维修工作报告》中的修理费数额一致,且《物损核价清单》中堆高机的受损情况与《维修工作报告》中的维修内容、司机黄某某在2009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的叙述一致,因此法院对堆高机配件及维修费人民币56665元予以认定。关于堆高机的停运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维修工作报告》,法院确认停运时间为13天,参考当地堆高机租赁价格,法院酌定停运损失按950元/天计算,堆高机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费计算为12350元(950元×13天)。被告请求的折旧费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堆位占用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从深圳市智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现场查勘报告》及其给司机黄某某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事故原因是由于司机黄某某没注意堆高机的高度导致所驾车辆与堆高机相撞,司机黄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而当时堆高机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证据证明堆高机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失,参考《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现场查勘报告》做出的责任认定,法院认定司机黄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XX公司对此事故无责任。因司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原告安X公司的职务,该民事责任由原告安X公司替代承担,即该起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9015元(56665元+12350元)应由安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XX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X货运有限公司返还粤B937XX号牵引车;二、被告深圳市金XX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安X货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52910元;三、原告深圳市安X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深圳市金XX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堆高机配件及维修费、停运损失人民币69015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安X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金XX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二、三抵扣后,原告深圳市安X货运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深圳市金XX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人民币161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8元,由原告安X公司负担人民币808元,被告金XX公司负担人民币2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元,由原告安X公司负担人民币783元,被告金XX公司负担人民币208元。以上受理费抵扣后,被告金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安X公司受理费人民币1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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