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51号 (2)
上诉人安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金XX公司按781元/天的标准赔偿停运损失,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事故的责任在上诉人,该认定明显有误。1、原审判决依据深圳市智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现场查勘报告》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报告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查勘报告》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深圳市智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权,《查勘报告》不能采信,该公估所得出的结论不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据此认定事故成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能采信。2、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盐田国际集装箱叉车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可以看出,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麻鹰司机违规操作所致,涉案车辆装载的集装箱的高度是固定的,司机违规操作没有将排架起升到规定高度,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司机的过错,责任不在上诉人,故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堆高机的维修费损失及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认为粤B937XX车辆的损失应按370元/天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的停运损失标准并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该标准也只是大约数,法院酌定按370元/天,即每月11100元,明显低于市场实际,也不符合该车辆的实际运营情况,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该车2009年1-6月的运费成本对账单,该对账单能够确认该车每月的营业利润为23430元,法院应据此标准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三、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堆高机损失按950元/天计算13天,没有事实依据,维修工作报告属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不认可,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所用的"参考当地堆高机租赁价格",并未说明具体租赁价格是多少,该价格是如何取得的以及该价格取得的相关证据,法院不能据此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金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停运损失人民币52910元,其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扣留被上诉人的运营车辆。2009年7月1日,被上诉人司机黄某某驾驶粤B937XX牵引车及挂车,在上诉人仓储园撞了2号堆高机,之后各方均报警并报保险。被上诉人的保险公司证实是被上诉人的全部责任,并作了损失估价,受损堆高机经深圳市XXX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修理,配件及修理费为56665元。2009年7月13日,司机黄某某(粤B937XX牵引车的实际经营承包人)收到发票原件,称回去准备给钱再来取车,之后,被上诉人便再也没有来人提车,直至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的200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才来提车。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事故运营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车。1、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只能说明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情形,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扣留了车辆,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提车。2、电话清单为上诉人提交,证明上诉人电话催促被上诉人司机来交修理费和提车的事实。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前要求上诉人交还车辆。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扣留原告车辆",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停运损失52910元,不能成立;而且原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标准也不正确。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11月20日,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车辆已交给被上诉人,法院无须对此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安X公司所有的牵引车与金XX公司所有的堆高机发生碰撞后,双方对事故责任及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金XX公司留置安X公司的车辆并及时要求相关机关处理,属自助行为,并无不当,但金XX公司将车辆从2009年7月1日一直扣押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也未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这种情况下,金XX公司扣押安X公司的车辆即为恶意,除应及时返还安X公司车辆外,还应赔偿因恶意扣押车辆造成安X公司的停运损失。金XX公司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其故意扣留车辆,但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可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对金XX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XX公司应当赔偿给安X公司的停运损失的金额,安X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应按照该车2009年1至6月的运费成本对账单来认定,但2009年1至6月的对账单系安X公司单方制作,车辆在不同时间的纯利润也受市场供求、成本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依照前述对账单计算车辆在2009年7月至11月间的停运损失,并不恰当。原审判决参照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关于2009年深圳市每台集装箱车辆每天纯利润约400元左右的相关证明,酌定营运损失按370元/天计算,并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7月1日计算至交还车辆之日即2009年11月20日,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更符合2009年7月至11月间集装箱车辆营运的一般状况,由此计算的停运损失也更符合一般社会现状,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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