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51号 (3)
关于金XX公司所有的堆高机的损失及责任问题,案外人深圳市智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车辆保险公司委托,作出了现场勘验报告,认定安X公司的驾车司机黄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该公估公司对其制作的笔录中,也承认事故发生时堆高机处于静止状态,而黄某某本人则没有注意到堆高机的高度。结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安X公司应承担堆高机受损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安X公司上诉称,勘验报告没有原件,案外人深圳市智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也无权作出责任认定。经本院核对,勘验报告的影印件上盖有公估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深圳市智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无责任认定资质,但其与金XX公司并无利害关系,且该公司受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委托进行事故现场责任勘察,作出的勘验报告可信度与专业性均较高,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勘验报告的情况下,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故责任,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堆高机的维修金额人民币56665元,该笔费用已经发生并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堆高机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依照当地堆高机的市场租赁价格,酌定按950元/天,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修好之日,共计12350元,如此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1元,由上诉人安X公司负担人民币3128元、上诉人金XX公司负担人民币1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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