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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黄某某,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国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鹏,男。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某某,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江西国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民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民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4日7时58分许,张某某驾驶粤ZSHXX港号车沿布龙公路往石岩方向行驶至宝安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交汇路口时,与宋某群发生碰撞,导致宋某群当场死亡。2009年8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宝安)证字[2009]第A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宋某群是推行或驾驶自行车及宋某群推行或驾驶的方向,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09年7月24日,宋某群遗体火化。宋某群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香铺仑乡新屋山村XX村村民组。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了深圳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09年8月20日深圳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彩田支行借记卡查询清单、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证明。宋某群之父宋某某,1933年X月XX日生,农业户籍人口;宋某群之母曾某云,1941年XX月X日生,农业户籍人口。宋某某、曾某云共生育三子宋某民、宋某伏、宋某光,二女宋某英、宋某群。宋某群之女曾某容,1995年X月XX日生,农业户籍人口;宋某群之子曾某鹏,2001年X月XX日生,农业户籍人口。宋某群与其夫曾某某共同抚养曾某容、曾某鹏。另外,处理宋某群丧葬事宜共三人,为宋某群之母曾某云、宋某群之夫曾某某、宋某群之弟宋某光。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曾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依据宋某光所提交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XX税务分局2009年7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宋某光月收入总额为5192.05元。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认可事故发生后获得粤ZSHXX港车有关人员支付的现金30000元。粤ZSHXX港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国X公司,该车在民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4月至2010年1月3日。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哪一方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宋某群虽为农业人口,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729.31×20=534586.2元。2、丧葬费计算为:65431÷2=32715.5元。3、被扶养人宋某某被扶养年限为5年,曾某云被扶养年限为13年,曾某容被扶养年限为4年,曾某鹏被扶养年限为1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第1至4年生活费总额计算为:4873×4÷2×2+4873×4÷5×2=19492+7796.8=27288.8元,第5年计算为:4873×1÷2+4873×1÷5×2=2436.5+1949.20=4385.7元,第6至11年计算为:4873×6÷2+4873×6÷5=14619+5847.6=20466.6元,第12至13年计算为:4873×2÷5=1949.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62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5、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曾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因处理宋某群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000元/月计算。依据宋某光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XX税务分局2009年7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宋某光在事故发生时月收入为5192.05元。处理丧葬相关事宜的误工费从宋某群死亡的当日即2009年7月14日计至遗体火化的当日即2009年7月24日,为1000÷30×11+5192.05÷30×11=366.63+1903.77=2270.4元。曾某云在事故发生时已过被扶养年龄,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要求赔偿曾某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按150元/天计算,从宋某群死亡的当日即2009年7月14日计至遗体火化的当日即2009年7月24日,以3人计,为150×11×3=495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此外,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要求赔偿公证费,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坏的财产损失,缺少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为725815.6元。民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款112000元。张某某对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13815.6元(计算方式为:725815.6-112000)承担赔偿责任。粤ZSHXX港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国X公司,故国X公司对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认可事故发生后获得粤ZSHXX港车有关人员支付的现金30000元,故张某某、国X公司尚应赔偿613815.6-30000=58381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款112000元;二、被告张某某、江西国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583815.6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071元,由被告张某某、江西国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46元,余款由原告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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