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9号 (2)
上诉人国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1、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张某某是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况且上诉人没有向张某某收取任何管理费或分享任何盈利,不存在承包或承租关系。2、按照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视频监控、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认定宋某群是推行还是驾驶自行车,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宋某群推行或驾驶自行车无法认定,显然有失偏颇。3、经查询暂住人员信息,宋某群在深圳连续居住时间已满一年的情况无法查实,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员信息查询情况"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宋某群已死亡,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撤销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责任确认混为一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死者无论推行还是驾驶自行车穿行机动车车道路口,只要是闯红灯,即表明死者自身存在过错,该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而一审判决仅仅以推行或驾驶自行车无法认定为由轻率判定上诉人全责,显然违背法律。2、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是2008年度,根据《2008年广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77元。丧葬费应以国有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补偿费应按2008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8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202.3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达10万元,显示公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宋某光误工费、交通费等,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需要补偿的款项总计应为179694.25元。
被上诉人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某针对国X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张某某与国X公司、香港勤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时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也申请了调卷,当时尚有很多证据放在被扣押车辆的驾驶室内,但是一审法院对这部分证据没有进行调取。根据这些事实,张某某个人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由雇主国X公司和香港勤X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民X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关于责任认定以及受害人是否按深圳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是认同的,但是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理由是:《交强险条例》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不配合理赔,是对方不办理索赔手续。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系国X公司、香港勤XXX有限公司专职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个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日常工作是负责运输前述两家公司指定的货物。2009年7月14日,上诉人接受香港勤XXX有限公司的指令前往东莞运载一批货物至香港,途中即发生车祸并造成宋某群死亡。上诉人提供的《出入境车辆及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簿》、《来往香港汽车进出境签证簿》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却熟视无睹,对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也没有认定。2、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方能从事粤港间的货物运输,个人不可能从事上述业务,故运输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只需由企业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可知,惟有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特定企业,在通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后,方能从事粤港间的货物运输。换句话说,个人是不能从事粤港间的货物运输的。本案中,国X公司、香港勤XXX有限公司具备了从事粤港间货物运输的法律条件,对其所属司机在运输过程中致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机个人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中上诉人的笔录,印证了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是前往东莞装货至香港的事实。同时,存放在涉案车辆驾驶室内的托运单、装货文件、交仓文件、香港勤XXX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国X公司进出口印章、出入境批文等其他重要证据再次印证了上诉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的事实,但因涉案车辆被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扣押,上诉人无法提供。4、作为上诉人雇主及涉案车辆车主的国X公司缺席了一审庭审,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非履行职务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二、因布龙路正在维修,人行道与机动车道已用铁皮隔开,而宋某群不管是推行还是驾驶自行车,均是在机动车车道上,其自身有严重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并未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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