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9号 (3)
上诉人国X公司答辩称,张某某不属于国X公司的雇员,不是国X公司的员工,国X公司不应当为张某某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是香港勤XXX有限公司的车辆,不属于国X公司,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张某某所说其个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即使张某某被认定为国X公司的雇员,鉴于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也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曾某某、宋某某、曾某云、曾某容、曾某鹏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X保险公司答辩称,张某某与单位是否存在劳资关系,与民X保险公司无关。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仍难以认定,鉴于车辆行驶时具有高度危险性,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时,应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两上诉人都上诉称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问题,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日常工资是由肇事车辆的香港车主支付的,由于受害人选择起诉肇事车辆的内地登记车主,该香港公司即为本案案外人,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某与该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此外,即便张某某系受雇开车,但与其构成雇佣关系的应为该案外人,与国X公司无涉,由此,张某某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国X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国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内地登记车主,对其名下在行驶时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车辆具有谨慎保管、认真监督的义务,现该车辆在行驶时造成他人死亡,国X公司应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关于国X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残疾赔偿金,依照相关规定,该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纠正。其他各项损失依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结果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7.24元,由上诉人江西国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各负担人民币975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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