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XX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
上诉人深圳市人XX商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深圳市蛇口花园城一期XX理发店理发时,将随身携带的皮包放在店内,约半小时左右,原告发现皮包被盗,包内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18时52分,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报案。当日17时52分、17时54分,盗卡人持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被告开立的后X店刷卡消费两次,消费金额分别为1230元、2400元;在19时36分,盗卡人持该卡又在被告前X店刷卡消费一次,金额为500元;上述三份银行签购单上均有"安某"的签名。原告陈述,被盗刷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未设密码,其于2009年10月8日20时30分左右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挂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于当天21时16分对该卡进行挂失操作。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因信用卡被盗刷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后,该信用卡遭盗卡人在被告处刷卡消费4130元,因信用卡未设置密码,在刷卡消费时仅须签名,因此,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审核刷卡人的签名是否与卡面的预留签名一致。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将原告本人的签名与盗卡人在银行签购单上的签名相比较来看,依据社会上一般人的判断,两个签名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被告作为负有特定审核义务人,其工作人员未能发现原持卡人与盗卡人签名存在的差异,疏于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审核签名是否一致时未尽完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并在已知信用卡被盗的情况下,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致使其信用卡在挂失前被盗刷,故原告对其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酌情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1239元(4130×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受损失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人XX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支付1239元;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7.5元。
上诉人深圳市人XX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上的依据。被上诉人称其在蛇口花园城一期XX理发店里做头发时皮包被盗,但从相关证据来看,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皮包丢失。至于涉及本案的银行卡,更无任何证据表明已丢失。被上诉人提供的《金穗贷记卡对帐单》也只能证明在2010年1月8日持卡人的消费记录,且在持卡人签名处签有被上诉人安某的名字,此次消费可能是被上诉人亲属朋友经过其允许的正常消费,甚至可能是被上诉人本身的消费行为。现实中,这种情况也较为常见,如果因这样的情况由商家承担责任,那么商家将承担太多的风险。由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也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甚至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二、退一步来说,即使被上诉人的银行卡真的被盗,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也无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上讲,上诉人与银联之间属于商务合作关系,上诉人在日常业务中对银联的信用卡、借计卡等银行卡进行审核。在这种商务合作关系中,上诉人服务所针对的对象是银联,而不是持有银联卡的特定客户。基于这种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因银联卡而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信用卡使用本身存在风险,国内信用卡有的使用签名防伪,有的使用密码防伪,被上诉人使用签名的信用卡本身放任了该风险,故损失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疏于防范,对犯罪行为警惕性不高,导致其证件和信用卡丢失,其本身具有过错,并正是由于该过错才导致了后续事件的发生。而且在信用卡遗失后,并没有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保管不善以及遗失信用卡后的重大过失,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经济损失。4、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核义务。根据《全国银行卡特约商户收银员培训教材》中的规定,信用卡验卡流程中的检查要点主要针对信用卡颜色、图案标识、卡片完整性、卡面有效期、持卡人身份、凸印卡号与平面印刷卡号是否一致、卡背签名栏等进行审核,审核一致便予以交易。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没有设置密码,凭签名就可以完成消费。在此种情况下,顾客在商场消费时,其签名与卡背面签名一致即可完成交易。收银人员在接受持卡人消费时只是凭肉眼来审查顾客的签字笔迹,核对信用卡后面持卡人笔迹和顾客消费时笔迹,只要签名笔迹无明显异常,商场无理由拒绝持卡人的刷卡消费。商场的收银人员经过严格的收银程序培训,具备一定的审核签名的能力,本案中,上诉人的收银员对持卡人的签字笔迹进行了核对,且被上诉人的签名过于简单,上诉人很明显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当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5、被上诉人的签名过于简单。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不仅在上诉人的商场中消费,而且在深圳市XX商业连锁股份公司也进行了消费,XX的收银员对于该信用卡的签名也未发现任何异常并予以交易。可见,对于被上诉人的信用卡签名,审核义务人在必要的审核范围内无法判断,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审核义务,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上的依据,且被上诉人本身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依法履行了合理必要的审核义务,因而,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在一审中,法院对本案件的事实认识不清,单方面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这样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也是有违法律精神的。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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