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6号 (2)
被上诉人安某答辩称,其与理发店的问题当事人已另外处理;关于签名的样本,被上诉人已经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信用卡被盗后,采取了报警、挂失等应对措施,也提交了报警回执、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故上诉人所称信用卡被盗一事,证据确凿,应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被盗的信用卡未设置密码,就本案上诉人而言,在有人拿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时,其主要义务即是审核刷卡人的签名是否与卡面的预留签名一致,而该签名是否一致的判断,应视具体情况,依据社会上一般人的判断,签名稍有差异但不影响一致性判断的,应认为商家无责任,如果签名差异较大,商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将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名与盗卡人在银行签购单上的签名进行比较,两个签名存在一定的差异,被上诉人作为负有特定审核义务的特约商户,其工作人员未能发现原持卡人与盗卡人签名存在的差异,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注意到被上诉人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未对信用卡设置密码,并在已知信用卡被盗的情况下,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由此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2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人XX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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