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原审被告深圳市恒XX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和深圳市恒XX洗涤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09]第B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2009年2月16日9时30分许,当事人赵某某驾驶粤B/813XX号中型货车由西往东由新塘村出来压双黄线左转弯进入福前路时,车头与沿福前路由北往南由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40800XXX)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31日,该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共43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3个月。深圳市恒XX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为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7397.8元。2009年5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09]临鉴字第60XXX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挂号费9元、鉴定费500元。
刘某某为农业户籍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海丰县平东镇谷刀村委会XXX村XX号。刘某某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在庭审中提交了2009年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加盖公章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深圳市观澜XXX股份合作公司XXX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9年4月24日及2009年11月5日深圳市观澜XXX股份合作公司XXX市场证明、2009年4月23日深圳市观澜XXX股份合作公司XXX市场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实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刘某某之父刘某忠,1948年XX月XX日生,农业户籍人口;刘某某之母刘某妹,1952年XX月X日生,农业户籍人口。刘某忠、刘某妹共生育二子刘某胜、刘某某。刘某某之子刘某彬,2007年XX月XX日生,农业户籍人口。刘某某与其妻陈某秀共同抚养刘某彬。
粤B/813X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恒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圳市恒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恒XX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粤B/813XX号车在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
原审认为,2009年3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73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3=2150元;3、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2008年度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19319元/年,从事故发生的2009年2月16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09年5月28日,为19319÷365×102=5398.86元;4、鉴定费509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刘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于庭审中提交了2009年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加盖公章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深圳市观澜XXX股份合作公司XXX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9年4月24日及2009年11月5日深圳市观澜XXX股份合作公司XXX市场证明、2009年4月23日深圳市观澜XXX股份合作公司XXX市场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08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870.21×20×10%=49740.42元;7、被扶养人刘某忠被扶养年限为20年,刘某妹被扶养年限为20年,刘某彬被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2008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第1年至17年为4202.3×17÷2×10%×3=10715.87元,第18至20年为4202.3×3÷2×10%×2=1260.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976.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存在,故法院对刘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7397.8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0+5398.86+500+49740.42+11976.56+10000=79765.84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509元。粤B/813XX号车在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故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79765.84元。赵某某对刘某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27906.8元(计算方式为:(37397.8-10000)+509)的70%即人民币19534.76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813X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恒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赵某某在本案中应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37397.8元,此款应予以抵销,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719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71902.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32元,由被告赵某某、深圳市恒XX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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