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5号 (2)
上诉人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确定上诉人依法应赔偿的金额,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二、抚养费计算有误。考虑到本案被扶养人较多,抚养期限不应笼统的以年为单位计算,应精确计算至月。三、依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两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09]第B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2009年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加盖公章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深圳市观澜XXX股份合作公司XXX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9年4月24日及2009年11月5日深圳市观澜XXX股份合作公司XXX市场出具证明、2009年4月23日深圳市观澜XXX股份合作公司XXX市场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同时,以上证据也表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被上诉人刘某某在XXX市场从事零售业务,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某应得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以年度为单位计算刘某某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应按月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时,除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项目,均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原审判决由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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