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09]第B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2009年3月15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许某驾驶粤B921XX号大型客车沿龙华工业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浪工业路和平路口时,与另一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沿和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BZW6XX号车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大型客车继续往左前方行驶,与停于工业路口等红灯的刘某驾驶的粤B40BXX号轿车、江淑兴驾驶的粤B94NXX号轿车及肖永忠驾驶的粤BF18XX号轿车再次发生碰撞,最后大型客车撞上路边绿化带停下。事故造成七车受损,五人受伤(分别为粤BZW6XX轿车上的三人李某某、陈某菊、陈某某,粤B94NXX轿车上的二人曹某某、熊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进入深圳市龙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日,该医院出具李某某出院证明,写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李某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496.4元。2009年8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09]临鉴字第612XX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受检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各类款项共计85726.42元。
李某某为农业户籍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龙川县细坳镇大河村委会XX村XX号。李某某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于庭审中提交了加盖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排榜居民小组公章的证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水晶之城XX栋X单元XXX房房产证复印件及水电物管费收费收据十份,中国银行股份帐户查询清单若干份,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李某某之母刘某某,1949年X月X日生,农业户籍人口。刘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为李某宁、李某勇、李某平、李某某、李某花。李某某之子李某杰、李某昊,分别于2003年X月X日、2006年X月XX日生,都为农业户籍人口,两人由李某某与其妻陈某某共同抚养。
粤B921X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认可许某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李某某放弃对许某的起诉。粤B921XX号车在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496.4元。2、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000元/月、从李某某住院治疗的2009年3月16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09年8月4日,为1000÷30×142=4732.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4.李某某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于庭审中提交了证据,但这些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在深圳市存在一年以上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399.80×20×10%=1279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6、被扶养人刘某某被扶养年限为20年,李某杰被扶养年限为12年,李某昊被扶养年限为16年,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71.4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500元。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病历证实住院期间有人陪护,故法院对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496.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7603.86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500元。本案中另一受害人陈某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提起(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69号案,经查实,陈某菊应得赔偿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款1420.3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款145128.61元,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总损失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款2916.7元(计算方式为:1420.3+1496.4)、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182732.47元(计算方式为:145128.61+37603.86)。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可得赔偿款37603.86元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总损失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182732.47元比例为20.58%(计算方式为:37603.86÷182732.47)。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款1496.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款112000×20.58%=23049.6元。剩余的15054.26元款项应由许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B921X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认可许某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李某某放弃对许某的起诉。故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许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496.4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款23049.6元;二、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人民币15054.26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4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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