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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4号 (2)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理由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确实在深圳居住,并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上诉人提交了最近几年银行交易记录,交易记录上载明上诉人近几年的收支情况,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深圳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有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26729.31元/年×20年×10%=53458.62元。

被上诉人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但是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合理。

被上诉人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某菊亦就所受损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该院出具(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菊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1420.3元、伤残及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45128.61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菊人民币88950.4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菊人民币1420.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可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为农业户籍人口,但提交了其居住的水晶之城XX栋X单元XXX房房产证复印件与水电物管费收费收据,也提交了加盖有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公章的证明,该证明写明上诉人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在横岗街道租赁房屋从事眼镜加工工作,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了租赁厂房的租赁合同以及交纳租金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表明,上诉人从2007年6月开始即在深圳城区持续居住并从事固定工作。上诉人另提交了其名下的卡号为95599801201722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清单,显示上诉人在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每月都有较为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记录,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内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故此,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458.62元(计算方式为:26729.31元/年×20年×10%)。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496.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8262.88元(4732.86元+800元+53458.62元+10000元+8771.40元+50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500元。根据原审判决所述的本案中另一受害人陈某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提起另案诉讼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款78262.88元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总损失中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款223391.49元(145128.61元+78262.88元)的比例为35.03%(78262.88元÷223391.49元)。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12000元×35.03%=39233.6元,但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另一受害人陈某菊人民币88950.4元,故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上诉人的金额为人民币23049.6元,剩余的款项55213.28元(78262.88元-23049.6元+500元)由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某系履行职务,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许某在本案中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496.4元则应由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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