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4号 (3)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1496.4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23049.6元;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55213.28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72元,被上诉人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30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18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272.06元、被上诉人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4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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