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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38号 (2)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涉案地块为全部业主共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并非被上诉人私自占有,现状也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而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通过转让方式,有偿转让给94号住宅的前任业主,约定永久有偿使用。该地块的转让行为向地税部门交纳了相关税费,到被上诉人购买此物业时,已经转让了三次,此现状也维持了10多年没有改变。换句话说,此地块在小区内的物业产权确认全部完成之前,就已经被物业公司按现状处分了,上诉人其后主张该地块为公共绿地和消防通道,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只是从前任业主手中买下该物业实际使用,不应该作为被告和被上诉人。2、宗地附图显示,涉案地块是被上诉人所有物业后面的边角地,后边是周边民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物业中间只有一个围墙,没有设置任何消防通道和其他通道,其他业主不可能到涉案地块,更谈不上公用。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在没有资金对小区环境进行治理的情况下,按照开发商和当地政府资产置换的精神,将边角地有偿处理给94号业主,由其自行出资整治和自用,是在当时条件下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而不是违法转让土地。3、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的三个开发商(宝安区住宅公司、布吉镇人民政府、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中,迄今唯一存在的开发商--布吉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企业深圳市布吉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该小区所有历史遗留问题解决过程中,均是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相关精神主持处理的,涉案情况在该小区并不是个例,在这个小区中,靠近最边上的住宅后面与小区围墙之间不能作为公共用途的边角地,绝大部分都是物业公司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由小区业主自行出资整理,自行使用,大小约有十几处,并没有影响任何一位业主的任何权益,业主委员会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某某山庄小区并不是普通的商品房住宅小区,该小区从工业用地转换为住宅用地,遗留了大量历史问题,小区用地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合法规划,小区的现有住宅绝大部分是业主自行建造,实际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各不相同。当时,政府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决定为该小区办理房产证,只是根据现状办理,并没有涉及住宅之外的产权确认和功能规划,包括上诉人所有的95号住宅外面用围栏围起来的小院,也没有经过确权。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自己围起来的小院也是公共用地,上诉人首先要拆除自己小院的围栏,而不是涉案地块。4、同一地块,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是公共绿地,主张业主公用,二审中又主张该地块是其私家花园。关于上诉人花园被侵占一事,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及,二审提出,应该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而不能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和房产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土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第四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监察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实施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处罚和强制拆除等相关权利,由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被上诉人所建围墙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是否侵占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如确属违法建筑,则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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