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0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某某,均为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野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姜某某,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野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安X公司)、德安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9日,案外人温某某驾驶的赣G61XXX号车辆(车主是安X公司)在深惠公路南联路口与另一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粤LQ1XXX号车(车主是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粤LQ1XXX号车损坏。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责任认定书上还写明该事故还造成粤LQ1XXX号车上80头猪的损失。司机温某某是安X公司雇员;赣G61XX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与湖南新XX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了《牲猪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运输牲猪到深圳或珠海仓库;运输车辆中包括了粤LQ1XXX号车;运输过程中造成牲猪损失的,原告要按每公斤15元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南新XX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时粤LQ1XXX号车正在为湖南新XX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运输80头牲猪,此次事故造成牲猪实际损失36头,均是供港牲猪,每头平均按97.7公斤计算,合计3516公斤,按市场售价14.1元计算,共计损失为49575.6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粤LQ1XXX号车车主钟某某的车辆损失修理费5850元。
原审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X公司的司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承运车辆粤LQ1XXX号车司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安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赣G61X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是对湖南新XX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赔偿款49575.6元,该损失是由该起事故所造成的;但野安X公司粤LQ1XXX号车的司机当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将损失尽可能减小,原告方应对实际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安X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39660.48元。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还造成了房屋损失,因受损方没有起诉,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此外,因该起事故,人保公司另案应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5850元,由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本案的责任为1742.92元(按该起事故已起诉的案件认定的财产损失比例计算),余款37917.56元由被告安X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野XX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42.92元。二、被告德安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野XX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917.5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承担208元,被告德安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32元。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野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被上诉人野XX公司的所谓财产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是因事故所造成的,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本案被上诉人野XX公司的所谓财产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附近村民乘人之危,哄抢、侵占车辆运载的财产(即牲猪)而导致的,本案财产损失是基于案外人的非法侵占行为而产生的,与交通事故在法律上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无需对非法侵占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野XX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财产损失(牲猪)的数量及金额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中,本案被上诉人野XX公司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湖南新XX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牲猪运输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牲猪损失36头,每头平均按97.7公斤计算,合计3516公斤,并按市场售价14.1元计算,共计损失为49575.6元。"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野XX公司并未提供湖南新XX公司的营业执照,即湖南新XX公司的主体是否存在无据可查,那么所谓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便无从谈起;其二,牲猪损失的实际数量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才可能证实,新XX公司无法也无权对本案现场损失的实际情况作出证明;其三,牲猪的具体重量也无法证实,属举证不能;其四,关于牲猪的价格,只有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才有权作出评定,被上诉人野XX公司仅以案外人新XX公司的所谓证明予以证实,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综上,鉴于被上诉人野XX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本案财产损失并不属于保险事故理赔范围,不论被上诉人安X公司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均无须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安X公司在上诉人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是针对保险事故发生时产生的直接人身或财产损失进行理赔的险种,而如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牲猪毁损,真正导致财产损失的原因系案外人哄抢、侵占造成的。由此可见,本案牲猪的损失并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野XX公司将该损失转移给上诉人毫无依据,故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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